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4执异1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64036。
法定代表人:王佳,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安大道170号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6555X9。
法定代表人:关开环。
被执行人:关开环,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关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关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0604民初24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10月30日生效并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经查询,被申请人**持有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且根据该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10万元,尚有1490万元认缴出资未足额缴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关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0604民初24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890.12元,被告关开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以(2021)粤0604执2247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共21813.8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141元后,余款9672.8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于2022年1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B1××**的车辆,该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起始日期自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此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粤0604执224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谭顺全、易世值、**、关开怀、彭长青、冯民正。深圳东方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东方会验字[2009]22号验资报告显示:股东谭顺全实缴出资99万元;股东易世值实缴出资100.5万元;股东**实缴出资50.25万元;股东关开怀实缴出资50.25万元;股东彭长青实缴出资10万元;股东冯民正实缴出资10万元。
2009年9月1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冯民正将其占公司3.13%股权(实际出资10万元)以10万元转让给股东易世值,并于2009年9月25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变更登记。
2010年1月28日,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2010年3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0]第2562759号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该公司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谭顺全实缴出资200万元;股东易世值实缴出资2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关开怀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彭长青实缴出资200万元,变更后公司已实收资本800万元。
2014年8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易世值所占公司25%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谭顺全将其所占公司25%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同意股东彭长青将其所占公司25%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并于2014年8月2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关开环,其中**出资700万元,关开环出资100万元。
2018年6月7日,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1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未缴出资1400万元;股东关开怀认缴出资900万元,已实缴出资100万元,未缴出资80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尚未缴交的出资金额为1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执行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显然,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款项,提前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604执2247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但尚未实际缴纳的14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铭光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1)粤0604民初246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英姿
审判员 何东明
审判员 周 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雪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