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3民初1694号
原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64036。
法定代表人:王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文,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光明大道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4710140B。
法定代表人:陈大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衍超,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国星公司)与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国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婉红、冼志文、被告枣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衍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国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4767321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7日,案外人深圳市丽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丽晶公司提供贴片灯2020、贴片灯1921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丽晶公司交付产品。后丽晶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交付票号为3130005147673212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部分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该汇票背书连续且内容完整,票据合法有效,背书人依次为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山东高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前瑞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亚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丽晶公司、原告。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取得案涉汇票后因故未于汇票到期前向被告(承兑人)提示承兑,截止起诉之日,汇票到期日逾二年。原告认为,虽原告现已丧失票据权利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银行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过错方即原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7日,案外人丽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丽晶公司提供贴片灯2020、贴片灯1921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丽晶公司交付产品。后丽晶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向原告交付票号为3130005147673212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部分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该汇票背书连续且内容完整,票据合法有效,背书人依次为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山东高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前瑞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亚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丽晶公司、原告。原告取得案涉汇票后,未于汇票到期前向被告(承兑人)提示承兑,截止起诉之日,汇票到期日逾二年。
庭审中,被告自认票面记载的金额其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丽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丽晶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涉案承担汇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承兑汇票、采购合同两份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因案涉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已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庭审中,被告承认未支付相关票据款项,因此,应向原告返还与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银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313000514767321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兆永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珂
书 记 员 胡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