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希恩朋克光电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希恩朋克光电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远路6号二号厂房102房。
法定代表人:何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
上诉人广州希恩朋克光电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希恩朋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6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希恩朋克公司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纠纷建立在《希恩质量问题协商会议纪要》、《质量协议处理细则》的基础上,是新的法律关系,与《供货协议》或者《质量保证协议书》毫无关联,不能引用后者的管辖权约定来确定前者的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对国星公司所扣押的货款的买卖及该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质量没有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基于《供货协议》或《质量保证协议书》。2.国星公司在扣押希恩朋克公司货款的时候以及在扣押货款后至今,并未以《供货协议》或者《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处理依据,而是依据《希恩质量问题协商会议纪要》《质量协议处理细则》,且该纪要和细则均不是《供货协议》或者《质量保证协议书》的附属文件,与其无关。同时,该纪要和细则均未约定管辖权。3.国星公司在2019年初所提出的诉讼并未提到本案货款及已经签订的现争议的会议纪要及处理细则,且该诉讼并非和解撤诉,而是其没有交纳诉讼费被裁定撤诉,可见该次诉讼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综上所述,国星公司拖欠希恩朋克公司货款毫无争议,该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双方没有质量争议,希恩朋克公司是基于新的协议即《希恩质量问题协商会议纪要》《质量协议处理细则》而非《供货协议》或者《质量保证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而两份新的协议均未约定管辖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争议的标的是支付货币,原审法院作为货币收取方即希恩朋克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国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希恩朋克公司起诉主张其作为原料供应商向国星公司提供板材,国星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后又以希恩朋克公司所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索赔为由暂扣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直至质保期限届满仍对希恩朋克公司的付款请求不予理会,故此诉请国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在希恩朋克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的有关说明中,多次提及国星公司违背或者不遵循双方此前签订的《供货协议》或《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约定;而在希恩朋克公司上诉主张作为国星公司本案扣款依据的《希恩质量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中,亦清楚载明质保期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所规定的质保期为准。由此可见,本案仍是讼争双方因《供货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希恩质量问题协商会议纪要》《质量协议处理细则》只是双方在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就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结果,其本质仍是前述协议的补充约定,并不因此而在讼争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鉴于《希恩质量问题协商会议纪要》《质量协议处理细则》并未改变前述两份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即管辖条款的约定,而前述两份协议的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的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照前述协议管辖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希恩朋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倩雯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