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三初字第335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马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新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洪丽,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男,1962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荣成马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洪丽、王荣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5月份,我经同乡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荣成农商行成山支行办公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19日,我在搬运脚手板时不慎砸伤左脚致左脚粉碎性骨折,出事后被送往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因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荣成马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我方认可,都是事实。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王华成带领施工,王华成系我公司职工,负责原告等人的管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华成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成山支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王华成,合同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王华成无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2013年4月,王成华组织原告等人到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成山支行综合楼工地施工。2013年4月1日,包括原告等工人共计32人集体与被告签订了《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2013年7月1日,原告单独与被告签订了《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招用原告在荣成农商行成山支行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小工岗位。期限为:自2013年7月起至荣成农商行成山支行办公楼施工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3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地搬运脚手板时,左脚被脚手板砸伤,经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脚面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等工人与王华成签订工资代领委托书,约定工地全部职工委托王华成从被告处代领工资。王华成代领工资后发给原告等工人时要求工人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之后将工资发放表交付被告。2013年7至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成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工资代领委托书、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王华成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成山支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华成,王华成组织原告等工人从事施工工作。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搬运脚手板时不慎砸伤左脚致左脚粉碎性骨折。虽然被告与王华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华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但因原告等工人与被告直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且劳动报酬亦由王华成凭工资代领委托书从被告处领取后发给原告等工人,因此,原告等工人实际为被告所直接招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号文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荣成马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