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大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iv>
法定代表人:于国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大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未收到法院传票,导致***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损害了***的诉讼权利。第二、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合计552968元,抵顶已付24万元,应再付313968元没有证据证实。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款价款为700万元,大鹰公司仅支付407万,尚欠300余万元,因此应该与乳山环保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送达问题,2017年7月5日下午,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并根据***电话里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法院专递回执上也有***签收的字样,原审法院送达不存在问题。***收到法院传票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对***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在原审中提交了1、***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万元;2、***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在大鹰公司12号车间的人工费553968元,原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自认的已经收到24万元,认定***仍需支付***373968元合法有据。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在(2016)鲁1002民初124号案件中,案外人***作为原告,诉大鹰公司、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请求支付劳务费6万元,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大鹰公司应付款总额为400万元,大鹰公司实际支付407万元,且有377万元收款人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大鹰公司尚欠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