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3民初478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南首277-4号。
法定代表人:马旦状,经理。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承建乳山市滨海新区山水御苑小区3号楼时,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工程,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保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从***(音)处承揽了乳山市山水御苑小区部分工程,原告雇佣工人施工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工程款共计18580元。
证人**出庭证实:烟台***从被告环保建筑公司承包了山水御苑小区部分工程,证人**是***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山水御苑工程中负责施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从***处承揽了山水御苑小区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价款都是原告与证人协商的,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施工,证明是证人向原告出具的。***走了之后证人等向环保建筑公司索要过工资,但环保建筑公司不认可。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原告是从***(音)处承揽了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仅有**的签字,**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该证明中未加盖被告印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