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3678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南首277-4号。
法定代表人:马旦状,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威海大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财,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威海大鹰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费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环保公司、***(***挂靠于环保公司)、大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系环保公司、***雇用的人员,大鹰公司在向环保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将人工费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时,环保公司、***欠付原告人工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环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从大鹰公司处领取人工费1万元并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付款均置之不理。
被告环保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鹰公司辩称,大鹰公司按照与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中的付款项目已经超付工程款,余款必须在施工单位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才能根据合同付款。由于涉案工程未能按时综合验收,该工程一直无法使用,给大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9月,***将大鹰公司12号车间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十余名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所在的钢筋组提供劳务的工程量总计为50500元,外加零工工资1万元,共计605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1月10日,大鹰公司、环保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环保公司系大鹰公司的施工单位,原告系环保公司雇佣人员,因环保公司无力支付雇员工资,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大鹰公司与环保公司按照合同付款,大鹰公司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向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其中涉及人工费部分(雇员工资)由大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视为向环保公司付款,环保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环保公司、原告必须向大鹰公司提供经过双方确认的人员名单、工资数额,以环保公司、原告签字为准,大鹰公司付款时,原告需提供授权委托书(手印、身份证复印件)。三方协议中并未加盖环保公司印章,落款处由***签字。
另查明,大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环保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大鹰公司将12号车间发包给环保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暂按700/平方米的工程预算价计算,竣工验收前应付款总额为400万元,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经决算审计后十日内付决算价×60%-400万元,余款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30%,剩余部分于工程竣工两年内结清。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大鹰公司支付18笔工程款共计407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三方协议当天大鹰公司支付1万元,后于2016年支付5000元,目前尚欠45500元。
以上事实,有三方协议、钢筋组工程量结算单、生效判决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承揽钢筋工劳务,并在其指示下完成任务,并由***在工程量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请求***支付人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环保公司从大鹰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环保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个人,而***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因此环保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人工费的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以及三方协议可以认定,在竣工验收前应付款总额为400万元,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经决算审计后十日内付决算价×60%-400万元,余款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30%,剩余部分于工程竣工两年内结清。2009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大鹰公司支付18笔工程款,共计407万元。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根据2014年1月10日三方协议请求大鹰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大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环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5500元及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乳山市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衍文
人民陪审员丛会日
人民陪审员丛日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