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恢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06号(蓝岸森林花园项目二期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英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为。
被执行人:范舜凯,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范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范舜凯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道××号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本院商请要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移送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后,经第一次拍卖成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道××号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天津河东铂鑫珠宝有限公司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范舜凯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道××号房产的查封;
三、买受人天津河东铂鑫珠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产权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论
书记员李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