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恢17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06号(蓝岸森林花园项目二期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英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为。
被执行人:范舜凯,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范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范舜凯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本院商请要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移送本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范舜凯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产。
审判长  尹志伟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论
书记员杨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