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681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06号(蓝岸森林花园项目二期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英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7A-1。
法定代表人:董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85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渤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