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725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7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36483790。
法定代表人:董为,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宏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宏涛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2022年7月20日,原告***以与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33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韩学胜
人民陪审员  王建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