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好、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8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7A-1。
法定代表人:董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好、***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私下达成和解,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上诉人**好、***亦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被上诉人***于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2元,减半收取9,256元,由**好、***各自负担4,62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元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