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执异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喜,经理。
第三人:陈万好,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武庆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万好、武庆旺为被执行人,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系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津0112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4560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登记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房地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的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津0112执2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于1993年8月11日设立,期间股东人员及各自认缴出资均多次变更,现登记股东为陈万好、武庆旺,其中陈万好认缴出资2550万元,武庆旺认缴出资2450万元。2011年4月19日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确定为四名,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陈广安认缴出资1690万元,实缴1690万元,王树利认缴出资310万元,实缴出资310万元,陈万好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1500万元,武庆旺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1500万元。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津正泰验字(2011)A第00257号验资报告,确认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已经天津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4年3月5日出具津正泰验字(2004)第500093号验资报告和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报告,并于2007年8月6日出具津联验内字(2007)第3583号转股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4月18日止,已收到新增股东陈万好和武庆旺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000万元整,变更后的累积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根据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津正泰验字(2011)A第00257号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陈万好实际缴纳出资150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缴存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幢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账号:02-0××××3865),武庆旺实际缴纳出资150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缴存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幢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账号:02-0××××3865)。
2020年8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幢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02-0××××3865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截至2011年4月17日余额为896.54元,于2011年4月18日有两笔发生额,数额均为1500万元,截至2011年4月18日账户余额共计30000896.54元。2011年4月19日该账户先后有7笔发生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7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及300000元,截至2011年4月19日账户余额共计300896.54元。2011年4月20日该账户有1笔发生额,为-300000元,截至2011年4月20日账户余额为896.54元。
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陈万好、武庆旺在2011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增加注册资本后转天即将其转出,属于抽逃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股东陈万好、武庆旺应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陈万好、武庆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系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撤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但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账户流水记载的2011年4月19日被执行人账户中先后转出的7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未显示对方账户名称及账号,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万好、武庆旺系抽逃出资及抽逃出资的具体金额。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陈万好、武庆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陈万好、武庆旺为(2020)津0112执28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朱振萍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崔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