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利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7A-1。
法定代表人:范建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在2019年6月18日上诉人与津南区开发区管委会人员在被上诉人工厂索要工程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当时被上诉人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且在一审期间,双方对于上诉人在2019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催款函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外人王忠点为其维修的证据均不认可,不认可维修费67000元。
**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海市政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杯公司给付***工程款116928元,并支付利息27047.72元(以11692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以上合计14397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主体抹灰、外墙保温、楼梯花岗岩、预埋管、穿带丝电线、弱电预埋管、穿带丝;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2300000元;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基础(购材料、机械费、生活费)甲方支付乙方700000元,首层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贰层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叁层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抹灰中甲方支付乙方200000,抹灰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起24小时内派员进行保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修理,费用从质保金内直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撤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杯公司。**杯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2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给付***款项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950000元。***自认,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杯公司共给付其工程款2183072元(包括前述950000元),尚欠116928元,其中115000元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届满,已经转化为工程尾款;1928元为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杯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自该日起取得向**杯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权利。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116928元质保金。**杯公司亦认可该款项为质保金。可视为双方认可合同约定价款即为结算价款。***举证证明**杯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向***付款,***虽主张此后一直向**杯公司催要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仅提交2019年8月21日向**杯公司发送邮件催要欠款的证据,此时距**杯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已超过三年,故**杯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诉工地的工人工资明细一份及杜立军、高志宝两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杜立军、高志宝原系上诉人手下的工人,均实际参与了涉诉工程施工,因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欠付该二人的劳务费,该二人在工程完工后每年均与上诉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工厂催要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二证人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关系,其证言均缺乏客观性,对于二证人的身份不发表意见,不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滨海市政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二位证人的陈述内容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就涉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仍可要求被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自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其在2015-2018年期间每年都会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且在2019年8月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问题协商时,被上诉人认可欠付工程款,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