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5民抗1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中保楼5号楼3门301室,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天宝路45号,现住址不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坤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及天津市坤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津011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津检一分院民监[2017]12810000176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抗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因被申诉人***涉嫌伪造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其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结案,影响到本案申诉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倪克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亚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