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787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7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36483790。
法定代表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90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滨海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20日,***与滨海市政公司的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水库星耀五洲项目部签订了高尔夫塑石挡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内容、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施工,经双方进行汇总,***的工程款为1369017元,二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尚欠469017元未付。原告呈讼。
滨海市政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滨海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的设计图、***提交的照片、***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及滨海市政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对账明细审核表、支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因滨海市政公司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星耀五洲天嘉湖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因现场负责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提交的收据与***提交的支款凭证一致,且该证据属于对***不利的自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滨海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海市政公司承揽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星耀五洲基础设施9#、16#绿地仿礁石驳岸工程,工程总价暂定4917221元。***为项目经理。承包人滨海市政公司的收款委托人为***,其中驳岸挡墙部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009年8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施工天嘉湖16号高尔夫球场毛石挡墙砌筑工程。***在承包人处签字,***在发包人处签字,发包人处加盖了滨海市政公司的“星耀五洲天嘉湖项目部”印章。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款达到合同总款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09年12月30日,***与***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形成高尔夫驳岸挡墙工程工程量汇总表。***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天嘉湖五洲国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2年12月17日,滨海市政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就天津星耀五洲基础设施9#、16#绿地仿礁石驳岸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代表滨海市政公司的编制人为***,审核人为***,结算书中加盖了滨海市政公司公章。***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00000元。2019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滨海市政公司在星耀五洲高尔夫驳岸挡墙工程中拖欠***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469017元。
另查明,***自认,涉案工程系其从***处分包而来,并向***支付工程款的15%的管理费。***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提交的《施工协议》中,虽然加盖了滨海市政公司的印章,但***既不是滨海市政公司的员工,又不是滨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自认,涉案工程系其从***处分包而来,并向***支付工程款的15%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故***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之一,其与***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层层转包,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完成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对价。***认可***已经完成施工义务,且对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另滨海市政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仿礁石驳岸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结算工作在竣工验收之后进行。结合***的自认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施工协议》向***主张工程对价。***认可***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369017元,且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6901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款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主张应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关于滨海市政公司的责任一节。涉案工程系滨海市政公司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处承揽。滨海市政公司在工程地点设立的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向***出示了滨海市政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项目部以滨海市政的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中还加盖了滨海市政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部印章。上述情况足以使***相信,***是代表滨海市政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查验了滨海市政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资料,且与滨海市政的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施工过程中,***在工程地点作为现场负责人出现,且滨海市政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时,***作为滨海市政公司的结算单编制人,在结算单中签字。***与滨海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滨海市政公司应对所欠工程对价469017元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表示同意对付款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表述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要求滨海市政公司给付工程对价469017元,***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价469017元
二、被告***对于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计4167.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