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

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与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022号

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7392C。

法定代表人:秦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9269964A。

法定代表人:张绪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东,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水费103952.1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勘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395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振兴街中段老交警队小区供水,同时约定了供用水责任、违约承担方式。自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水费。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1年12月7日,被告作为云翠嘉苑小区的建设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用水供水合同,该合同的期间为五年,实际已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且被告已经结清了建筑用水水费。二,云翠嘉苑小区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业务,物业管理由济南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用水系小区全体业务所用,小区业主是真正的用水主体。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故原告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向业主收取水费。三,因被告不欠原告水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勘验费、律师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被告富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一份,供水地址为振兴街中段(老交警队),用水计量器具为DN25。合同期间为5年,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该份供用水合同系被告富海公司为建设云翠嘉苑小区使用建筑用水而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水费已结清。

2014年5月12日,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被告富海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用水地址、用水性质,(一)、振兴街中段老交警队,(三)、用水量按水表计量,用水性质按实际用水情况核定,(四)、计量总水表安装地点小区内,(五)、安装计量器具为∮40、∮80水表,共2块。φ80水表为消防用表。以上计量器具为甲方终端用户。第三条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一、用水计量,1、甲乙双方按照计费水表计量并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用水量按计费水标示值的起止数计算。2、乙方用水应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二、供水价格:甲方依据乙方用水性质,按照平阴县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用水价格调整时,均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三、水费结算方式:1、甲方每月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并根据乙方用水量、用水价格计算水费。4、水费结算采取现金方式。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水费外,还应从欠费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间五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乙方终止用水,必须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后,本合同自行终止。2019年5月11日后,被告富海公司未提出终止用水申请,双方的合同持续履行至今。

2014年8月18日,被告富海公司与济南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由富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平阴县云翠嘉苑小区2、3、4号楼已竣工交付,业主已入住,由济南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自2014年8月份开始,∮40水表生活用水水费委托物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不同性质的用水其收费标准按自来水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富海公司负责协调相关事宜。该份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富海公司将其交付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

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40水表用水记录显示2018年1月起至2020年2月止,实际用水量为29154,应收总额为103952.10元,其中2018年1月的实际用水量为1152,应收额为4089.6元,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实际用水量为28002,应收额为9986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40水表正常使用中,截止2020年5月26日上午11时,水表数为63844。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水资源税及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平政字(2018)31号]规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用水量180立方米)为3.55元,第二阶梯(用水量180-360立方米)4.55元,第三阶梯(水用量360立方米以上)7.55元。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时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用水问题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即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水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不应向原告支付水费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因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而非原告与涉案小区内的业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的《供用水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因原告系垄断单位,如被告不签订供用水合同,原告将停止向小区供水,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涉案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用水记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没有参与,因此对于原告计算的用水量及单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量按水表计量,由原告每月按照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供水价格按照平阴县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40水表正常使用中,截止2020年5月26日上午11时,水表数为63844立方米,并不少于原告用水记录所记载的59999立方米(截止2020年2月),且原告所提交的用水记录中记载的用水量是连续的,每月用水量也基本一致。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被告关于不应向原告支付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有不合理之处,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欠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的水费103952.1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用水记录显示,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欠缴水费实际为99862.5元,故原告主张的欠缴水费应调整为99862.5元。二,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水费99862.5元(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

二、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8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娄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