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9269964A。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住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7392C。
上诉人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失去事实依据。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用水人负有交纳水费的义务。富海公司作为云翠嘉苑小区的开发商,已经于2014年6月陆续将云翠嘉苑小区交付给各业主,业主是真正的用水主体,富海公司没有用过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一滴水,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向富海公司供过一滴水,缴纳自来水费的主体应为业主。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应当与业主签订《供用水合同》,收取最终用户的水费。虽然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没有与业主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实际上用水主体和水费缴纳主体均为云翠嘉苑小区的业主。因此平阴县自来水公司起诉要求富海公司缴纳水费,于法于理均不成立。平阴县自来水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不与业主签订合同,却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系“懒政”的表现。3、中山市南朗供水有限公司、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城市供用水合同用水主体即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变更为各小区业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贵院参考。二、《供用水合同》系富海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违背了富海公司真实意愿,且无需举证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富海公司不是用水主体也不是缴费主体且合同一直未履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称,若富海公司不与其签订《供用水合同》,则拒绝给云翠嘉苑小区供水。富海公司无奈才签订上述合同。虽然富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但根据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富海公司根本就不用水,根本没有签订该合同的必要性,因此不需要就虚假意思表示举证。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水费的具体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确定阶梯收费是为了贯彻和引导节约用水的理念,让实际用水主体树立节水意识,阶梯收费的适用主体为每个业主。一审法院认定用水总量后,依据用水总量适用阶梯收费,必然与业主适用阶梯水价的数额不同。四、若依据阶梯收费且让富海公司承担缴费义务,判决生效后,富海公司势必会依据本案判决向实际用水的业主进行追偿,可能会造成以下后果:1、开发商本无权利收取水费,若一审判决生效后再由开发商追偿,实际上赋予了开发商准行政主体的权利。开发商向单个业主收费,不伦不类,业主也不会认可。届时开发商若通过停水等方式收取,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2、富海公司逐个起诉业主,形成群体性诉讼,影响社会稳定,浪费司法资源。3、业主个案适用阶梯水价,而本案一审法院将富海公司总量适用阶梯水价,二者数量必然不统一,导致新的矛盾产生。五、一审判决未能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案例应当具备示范性、指引性。若人民法院驳回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通过本案判决引导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多向同行业先进公司学习,协助其争取政府财政补贴,实行远程抄表,由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直接向业主收费,通过个案解决一批问题,才能真正服务民生。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平阴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海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水费103952.1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要求富海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勘验费等诉讼费用由富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395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7日,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甲方)与富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一份,供水地址为振兴街中段(老交警队),用水计量器具为DN25。合同期间为5年,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该份供用水合同系富海公司为建设云翠嘉苑小区使用建筑用水而与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水费已结清。
2014年5月12日,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甲方)与富海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用水地址、用水性质,(一)、振兴街中段老交警队,(三)、用水量按水表计量,用水性质按实际用水情况核定,(四)、计量总水表安装地点小区内,(五)、安装计量器具为∮40、∮80水表,共2块。φ80水表为消防用表。以上计量器具为甲方终端用户。第三条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一、用水计量,1、甲乙双方按照计费水表计量并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用水量按计费水标示值的起止数计算。2、乙方用水应按照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计量。二、供水价格:甲方依据乙方用水性质,按照平阴县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用水价格调整时,均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三、水费结算方式:1、甲方每月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并根据乙方用水量、用水价格计算水费。4、水费结算采取现金方式。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水费外,还应从欠费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合同有效期,合同期间五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乙方终止用水,必须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后,本合同自行终止。2019年5月11日后,富海公司未提出终止用水申请,双方的合同持续履行至今。
2014年8月18日,富海公司与济南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由富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平阴县云翠嘉苑小区2、3、4号楼已竣工交付,业主已入住,由济南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自2014年8月份开始,∮40水表生活用水水费委托物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不同性质的用水其收费标准按自来水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富海公司负责协调相关事宜。该份委托书签订后,富海公司将其交付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40水表用水记录显示2018年1月起至2020年2月止,实际用水量为29154,应收总额为103952.10元,其中2018年1月的实际用水量为1152,应收额为4089.6元,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实际用水量为28002,应收额为9986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40水表正常使用中,截止2020年5月26日上午11时,水表数为63844。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水资源税及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平政字(2018)31号]规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用水量180立方米)为3.55元,第二阶梯(用水量180-360立方米)4.55元,第三阶梯(水用量360立方米以上)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时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2014年5月12日,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富海公司双方就用水问题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即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富海公司履行供水义务,富海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海公司关于不应向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因本案合同当事人为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富海公司,而非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与涉案小区内的业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富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富海公司主张的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应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富海公司主张2014年5月12日的《供用水合同》不是富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强迫富海公司签订的。因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系垄断单位,如富海公司不签订供用水合同,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将停止向小区供水,富海公司迫于无奈才签订涉案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富海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富海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富海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富海公司主**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用水记录系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富海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对于平阴县自来水公司计算的用水量及单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量按水表计量,由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每月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供水价格按照平阴县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40水表正常使用中,截止2020年5月26日上午11时,水表数为63844立方米,并不少于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用水记录所记载的59999立方米(截止2020年2月),且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所提交的用水记录中记载的用水量是连续的,每月用水量也基本一致。故富海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富海公司关于不应向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存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主张富海公司欠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的水费103952.10元,但从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用水记录显示,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欠缴水费实际为99862.5元,故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主张的欠缴水费应调整为99862.5元。二、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阴县自来水公司水费99862.5元(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二、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阴县自来水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8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驳回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富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富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富海公司并未向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移交水表。
本院认为,富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平阴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其主张的另案并不一致,故本案富海公司应为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定履行。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已履行供水义务,现依据合同约定的水费计量标准向富海公司主张水费,符合合同约定,富海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富海公司虽然已将小区交付给业主使用,但未向平阴县自来水公司移交水表等供水设备,故其认为平阴县自来水公司应业主收取水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