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元,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缴纳20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云翠嘉苑楼房。2013年8月8日,原告选定了东三单元六层东户楼房一处,选定楼房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4869.6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40000元。原告缴纳购房款279869.60元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2015年5月份,**起诉原告离婚案件开庭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选定交纳部分房款的云翠嘉苑东三单元六层东户楼房一处又卖给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9934.8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款项并非原告实际出资,系代理***、***所交款项,且***、***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涉案房屋的交款手续,且是真实的原件,因此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其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2013年4月10日、11月14日、12月2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阴支行向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00000元、34869.60元、45000元,共计279869.6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云翠嘉苑1号楼东三单元六层东户,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之妻**告知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夫妇所出资购买,***只是代理***、***夫妇办理交款事宜,所交购房款279869.60元的收据均在***、***夫妇手中。2014年6月23日,在***、***夫妇将上述三份收据交予被告,并将剩余应交购房款交齐的前提下,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夫妇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总房款共534869.60元。
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处送交声明一份,声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并已交房款279869.60元,因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要求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已发放给***、***的房屋钥匙,撤销与***、***签定的购房合同,撤销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对此,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夫妇持有前期交款收据的原件,且已将购房款全款交齐,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来院。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教起诉来院,诉求与***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平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对涉案房产***主张系婚后购买并已支付房款279869.60元,要求分割。本院以证据不足,且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告知***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云翠嘉苑1号楼购房名单打印照片1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2015)平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被告账户的购房款现金279869.6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交款人处为***,仅凭现金存款凭证交款人处的姓名无法证明***为实际购房人。在其与*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交纳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由**的父母***、***夫妇持有并交至被告处重新换取了购房款收据,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妇持有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为非法占有的前提下,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夫妇为实际购房人,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综上,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现金279869.6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求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39934.8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