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案外人*某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2013年4月10日、11月14日、12月2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平阴支行向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00000元、34869.60元、45000元,共计279869.60元,用于购买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1号楼东三单元六层东户,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出具收款收据。后***之妻*某告知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某某、***夫妇所出资购买,***只是代理***、***夫妇办理交款事宜,所交购房款279869.60元的收据均在***、***夫妇手中。2014年6月23日,在***、***夫妇将上述三份收据交予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并将剩余应交购房款交齐的前提下,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夫妇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总房款共534869.60元。
2015年3月14日,***到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处送交声明一份,声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并已交房款279869.60元,因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要求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已发放给***、***的房屋钥匙,撤销与***、***签定的购房合同,撤销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对此,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夫妇持有前期交款收据的原件,且已将购房款全款交齐,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为由,予以拒绝。***遂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诉求与***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平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对涉案房产***主张系婚后购买并已支付房款279869.60元,要求分割。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且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告知***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购房款现金279869.60元系***与案外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交款人处为***,仅凭现金存款凭证交款人处的姓名无法证明***为实际购房人。在其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交纳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由*某的父母*某某、***夫妇持有并交至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重新换取了购房款收据,在***不能举证证明***、***夫妇持有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为非法占有的前提下,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夫妇为实际购房人,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综上,因***未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现金279869.60元系***与案外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求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39934.8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是在与*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时缴纳的,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l号楼购房名单打印照片记载的1号楼六楼东户购房人姓名是上诉人,还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的个人住房贷款需提供的材料,上诉人与*某各自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交纳购房款购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共同购买的,并不是***、***夫妇所出资购买。上诉人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是其自身的行为,上诉人从没有受他人,更没有受*某某、***夫妇委托为其代理缴纳购房款和购买房产。且在原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缴纳购房款的行为是***、***委托。至于原审判决所述的上诉人所交购房款279869.60元的收据均在***、***手中,这三份收据上诉人缴纳购房款后,收据自身保存着。在上诉人与*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上诉人因病住院期间*某私自拿走购房收据的。2、原审*某、***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证人之间不仅证明内容不一致而且证人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数额均不一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选定了****某楼房,并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的购房款,可见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1号楼东三单元六楼东户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间,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2、上诉人分三批向被上诉人缴纳购房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依据***、***持有的记载缴款人为上诉人的三份收款收据,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证人出庭是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证人到场而没有作证。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己知晓第一次审理过程,对于需要证明的内容己明确的情况下再次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购房款现金279869.60元,但其交纳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由*某的父母*某某、***夫妇持有并交至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重新换取了购房款收据,在***不能举证证明***、***夫妇持有279869.60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为非法占有的前提下,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夫妇为实际购房人,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因此,***主张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夫妇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侵害***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购房款现金279869.60元系***与案外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与*某离婚诉讼中亦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根据***的诉称理由,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分割上述款项,因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本案***请求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39934.8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