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9日,***与富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富海公司花苑小区7号楼三层西户住宅楼一套,房款合计149574.5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的同时付款10000元,第二次于2004年1月15日前付款20000元,第三次是房屋交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前两次的房款30000元,下欠119574.5元,经富海公司催要后***未缴纳。富海公司于200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售房合同,并请求判令***将房屋恢复原状、按每月400元缴纳房租至搬出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平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该售房合同,并判令富海公司返还***已付房款30000元,驳回了富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济民五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现***已于2006年5月1日搬出诉争房屋。***入住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搬出房屋后,曾要求富海公司赔偿装修损失,于2006年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份作出(2006)平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购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属实,但由于***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诉讼,法院判决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是***违约所致,并判令***自行承担其装修造成的损失,现***再次起诉,要求富海公司返还装修物,不属于富海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上诉人***于2004年1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3万元,被上诉人富海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交付房屋,随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2005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上诉人***搬出了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富海公司虽返还了购房款,装修物尚未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返还上诉人***的装修物。
被上诉人富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5)济民五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的(2008)济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在未交付大部分购房款、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即对房屋进行装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此,上诉人***应承担擅自装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富海公司返还装修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