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永新绿化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威海市永新绿化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永新绿化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永新绿化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66340元、损失1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开始租赁原告场地。三间房屋租金为每年10800元,从2010年4月计算至2012年4月,室外的场地占用费为每天20元,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上述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均未付。按照合同法的约定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因原告已经于2010年7月或8月通知被告要其搬走,但因被告的拒绝搬出的行为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参照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确定一年的损失为708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的损失118000元。
被告威海市永新绿化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费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2010年5月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三间房屋,双方约定租金每年3000元至4000元。因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铺了地砖,且为原告介绍客户销售煤炭,原告承若被告可免费使用租赁物。2010年8月,原告就让被告搬走,并采用关大门的方式阻止被告使用。2011年2月,原告用土和报废车堵房屋的门口导致被告无法使用。2012年3月,原告把被告的所有物品从屋内扔出去。故被告只应缴纳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租金。原告还拿了被告价值为8000元的汽车白玉***及80斤花生饼(1.6元/斤),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的时候必然要使用附属设施的院子,故院子不能另外计算租金。原告对房屋的使用设置了障碍导致被告在别处办公,整个房屋的使用已经由原告控制,所以不存在损失一说。即使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租出给被告的房屋租赁费应按每月每间300元计算,因被告拒绝腾出场地,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形成于原、被告之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未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介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其使用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家台村东的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
2010年5月,原告将三间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搬走,被告拒绝搬出。2012年3月,原告将被告物品从涉案租赁服务搬出放置于原告院子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场地使用费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交费,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鉴定并于2016年10月31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其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以证实租金价格。录音中,被告代理人询问涉案租金是多少一年,***回答称,忘了是三千还是四千,不多,我都忘了,并称其与原告系亲家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不愿参与解决涉案纠纷。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说明,他已经忘了,可能是3000可能是4000,因此是不确定的,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公安机关的录像中说租金是一年6000元,以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确认被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被告反驳称,***因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对租赁的具体事实不清楚,故其在该录像中陈述与事实不符。
另查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温泉派出所因涉案纠纷于2012年4月2日出警并录像。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录像中称,原告认可租金为一年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愿意按照一年6000元给付租金,原告把房子租给被告了,然后租金为五千来块钱,然后最后人家被人看上原告这个地方,被告没付过租金。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温泉派出所笔录中称,对于被告的一些拿不走的东西,原告也不让拿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因信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付租金一直拒绝被告取走相关物品,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原告提出给付租金要求而一直中断状态的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自认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故应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3月将被告的物品搬出租赁房屋,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个月(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租金费用。原告就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交费导致鉴定终止。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称的租金价格,也未能就租金价格达成一致。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酌定以4000元/年的租赁价格计算涉案租金费用。故涉案租金费用应认定为7333元(4000元/年÷12个月/年×22个月)。
对于场地占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约定,且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不让被告拿走相关物品导致物品放置于相关场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相关物品所产生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18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纠纷导致其有实际损失11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拿走其价值为8000元的汽车白玉***及80斤花生饼(1.6元/斤)以及为原告所铺地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负担1915元,被告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