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

会峰石材有限公司与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石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外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公楼进行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款1936000元。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钢架外挑部分补充协议,约定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钢架外挑及增加骨架纵向伸缩部分进行施工;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卫外墙干挂石材补充协议,约定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公楼门卫及工厂大门外墙干挂石材部分进行施工。后经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31993.68元。2014年1月5日,荣成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31993.6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26日当庭书面通知了被告。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1993.68元及利息。
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欠荣成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31993.68元属实,但原告应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即便欠原告款数属实,被告也暂时无款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公楼进行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款1936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付25%;骨架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款6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其他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钢架外挑部分补充协议,约定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钢架外挑及增加骨架纵向伸缩部分进行施工;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卫外墙干挂石材补充协议,约定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办公楼门卫及工厂大门外墙干挂石材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1年12月21日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2669453.68元。后经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荣成市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31993.68元。2014年1月5日,荣成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31993.6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26日通知了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1993.68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故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荣成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3199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荣成京润石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让与原告后已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631993.6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荣成会峰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319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