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男,3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男,61岁,汉族,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67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女,54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党**、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党**的委托代理人张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表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前后共买了价值人民币309,932元的材料,用于其盛泰雅园住宅小区1号、2号楼项目部高层主体框架,被告***与施工队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公司薛亚军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施工项目位于回民区工农兵路东侧。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09,932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党**、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七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材料购销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销材料合同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主体设置错误。原告举出的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购销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党**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举的购销合同上也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除系是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几位被告并未有股东关系,原告列党**为被告属于主体设置错误,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方木、架板、多层板等建筑材料,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如有违约应每天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09,932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七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党**、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932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1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