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二初字第0052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治,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养鱼场南巷58号。
法定代表人党陆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陆泰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2015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治、被告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润英、张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被告租用原告的物品品名、单位、租金、给付租金的时间及拖欠租金后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647824.5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5000元,扣除租赁物押金60000元,尚欠482824.51元。直至今日被告未退还扣件9404套,钢管98.5米(约0.4吨),山型卡1354个,经原告了解现已丢失。丢失物按合同约定每日租金172.68元,被告应当在赔偿前照付租金。原告为尽快解决问题主动降低加收租金金额,只收取4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2824.5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6527.2元以及赔偿前每日172.68元的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加收租金4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
证据二: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
证据四:发货单56张、退货单71张,证明被告租用、退还租赁物的情况。
证据五:租金计算清单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欠退还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按合同第一条款追加租金计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收租金的数额。
被告陆泰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也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五: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五份计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一份计算清单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
被告陆泰公司辩称,***和***挂靠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该二人,应由***和***承担责任。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10784.6元,此金额中包含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原告主张结算日期之后的租金无事实依据。***和***以陆泰公司名义给付原告的24.1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加收租金无依据,若主张的加收租金为违约金,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陆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欠条(***书写)一张、工程清算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和***挂靠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和***承担责任。
证据二:押金收据2张、收款收据4张、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办理单3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24.1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扣除。
证据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6份,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陆泰公司申请证人张斌出庭作证,证明***、***挂靠陆泰公司,实际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公章是党陆兵加盖的,原告并不认可***、***是本案的被告。***并未给原告打所谓的欠条,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所出具的欠条。
对证据二:原告认可收取押金6万元及租金105000元。
对证据三、被告到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510784.6元,并不包含丢失租赁物的价值,计算清单中的负数表示被告的退还物并不是所租的规格,原告也收下了,所以是扣除超退物资所产生的租金。原告和被告并未结算终止,合同仍然履行至今。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程锦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器材(种类和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乙方在下月的5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的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万元。退还时如果物品丢失,按合同附表中价格赔偿。合同附件《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中标明钢管每吨5600元,扣件每套5.6元,山型卡每个1.2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陆泰公司支付原告押金6万元。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累计欠付租金510784.6元,未退还租赁物:钢管98.4米、扣件9404套、山型卡1354个。2013年12月9日,陆泰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程锦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10784.6元,其中有5万元左右的账目不清,清理后确认。双方结算后,陆泰公司又支付租金55000元。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程锦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业主为***,该租赁站于2013年11月18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还款承诺、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陆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陆泰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陆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所欠数额支付租金510784.6元,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结算后,陆泰公司又支付了租金55000元,应从所欠租金中扣除,实际欠付租金为455784.6元。原告要求陆泰公司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损失56527.2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陆泰公司支付结算之后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赔偿,再要求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陆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加收租金,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陆泰公司也要求减少,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考虑70680元(以所欠租金51078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5倍计算)。***和***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55784.6元。
二、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6527.2元。
三、被告内蒙古陆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06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77元,被告陆泰公司承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金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