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养鱼池南巷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前八里庄村(闽兴市场BM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人民巷路南1号楼2楼中户,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兴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仁兴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机电公司有新证据,即2011年10月5日,***代表呼和浩特市塞北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泉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太重(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山西太重察右中旗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主体的买卖木材法律关系,即**机电公司与仁兴商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买卖关系;***代表塞北泉公司为山西太重察右中旗项目部与仁兴商贸公司之间设立的赊销事实买卖关系。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没有用**机电公司空白合同或介绍信为山西太重察右中旗项目部签订赊买木材合同,且从没有代表**机电公司与仁兴商贸公司签订过离开呼市的外地需要供货的合同。至于2011年9月1日***与***虽然以**机电公司名义与仁兴商贸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履约事实,与***和仁兴商贸公司口头达成的赊买木材合同及履约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该买卖合同不出呼市地区,且**机电公司在呼市只有一处工地,并不存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为山西太重察右中旗项目部与仁兴商贸公司发生的赊销买卖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将***代表塞北泉公司向仁兴商贸公司采购货物发生的855053.40元货款,判决由**机电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仁兴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机电公司所称系法官主观臆断所造成的错误判决。(一)***代表**机电公司和仁兴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机电公司就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并非无权代理行为,而是有权代理,故**机电公司对于代理人***对外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使***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并非**机电公司所称的两个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和仁兴商贸公司来讲,***属于表见代理情形。1.单据和收条能够证明在20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内仁兴商贸公司与**机电公司一直保持着履行合同的状态,而***从仁兴商贸公司拿货的日期就发生在仁兴商贸公司与**机电公司履约期间。2.合同中仁兴商贸公司所供货物为木材,木材的货物种类在双方的出货单据中也有准确名称,与仁兴商贸公司给**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种类一模一样,毫无差别。综合上述理由及日常交易习惯仁兴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与***的每一笔交易均有**机电公司的授权,***所作的法律行为即代理的是**机电公司意思表示。二、***作为**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和合同的签订人,仁兴商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坚持认为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依据就是合同中的内容,不管仁兴商贸公司何时何地交货,和***有无书面协议,货款有无付清,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仁兴商贸公司作为供货商,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机电公司实际经营几处工地。综上,仁兴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权代理**机电公司,并不是**机电公司讲的无权代理。即使认为***属于无权代理,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不存在两种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机电公司的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机电公司与仁兴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仁兴商贸公司向**机电公司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工农兵路的盛***工地送货,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机电公司应否对***到仁兴商贸公司提取货物行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由仁兴商贸公司负责运输(或托运),运费、装卸费均由仁兴商贸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仁兴商贸公司向**机电公司的工地送货,送货时,仁兴商贸公司送货人员持有出库单,收货后,**机电公司收货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收货。期间,***到仁兴商贸公司提货。***上门提货的收条有的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有的是以“中旗工地”的名义出具,且收条上显示收到“小陈”或“**”提供的货物,与**机电公司和仁兴商贸公司约定的供货方式、签收
货物的交易习惯均不同。“小陈”或“**”是否以个人名义供货,***与“小陈”或“**”是在履行原合同还是在履行其他合同;***虽然作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但其并没有**机电公司出具的提取货物的授权委托书,其在**机电公司的具体职务和职责也不明确,其是否有变更合同供货方式的依据,是否有权代表**机电公司履行合同、出具结算单。以上事实均属案件基本事实,应当予以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上述案件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核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