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458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前八里庄村闽兴市场BM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呼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南巷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内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兴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7219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20%,即1746632×20%=349326元,合计1521522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机电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机电公司供应木材及木模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机电公司供应了总价1746632元的木材及木模板,但**机电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机电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现金3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过户一套价值544436元的房产给原告,剩余1172196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如**机电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剩余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货款的总额20%。***作为该合同的经手人,按合同约定3个月付清货款,却至今未付清货款,所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故意将两个不同的主体的买卖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所诉理由严重违背了本案事实。**机电公司向呼市鑫泰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分包了位于呼市工农兵路的盛***项目的主体施工工程后,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知道**机电公司是针对工农兵路的盛***项目工程所采购的工程所需材料,原告也按约定将材料送至该项目部,**机电公司专门管理库房的库管**收取货物,材料总价值891828元,在原告供货后,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3万元的材料款,于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同意将工农兵路盛***项目房屋一套作价557172元抵顶材料款。因此,**机电公司共计给付原告587172元材料款,尚欠原告304656元的材料货款未付,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应由**机电公司承担。二、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工地的材料是***个人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属于原告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机电公司从未有过该察右中旗工地项目,察右中旗工地的材料完全与**机电公司无关。所以,该买卖关系项下的材料款应由***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并且,**机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担民事连带关系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背离了本案事实,且过高。原告按照货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按1746632元的总供货额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上述第一项答辩意见已经说明,原告与**机电公司只针对呼市工农兵路盛***项目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只供货给**机电公司共计891828元货物,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违约应优先按剩余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但总额不得超过总货物金额的20%,并非是直接以货物总额计算违约金,而应先按剩余货款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机电公司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后期未结清原告的材料货款是由于原告将***察右中旗工地个人使用其材料的货款,无依据的要求**机电公司承担给付款责任导致,故**机电公司为查清事实而未付清原告剩余货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本案事实,**机电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可尚欠原告304656元的货款,但我公司无责任为***承担在中旗工地采购原告材料的付款义务,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机电公司认为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仁兴公司提供销售合同、结算单、出库单据、收条、开庭笔录、收据两张、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销售合同、出库单、抵顶房屋款收据及收条、薪资表、销售合同、收条,结算单、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仁兴商贸公司(甲方)与**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仁兴商贸公司向**机电公司提供木材及木模板的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从送货之日起两个月付30%,三个月付清。交货地点:工地现场。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不能如期交货,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未按时交付货物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20%。3.乙方逾期付款时,应按所剩余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额的2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仁兴商贸公司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分28次(28张出库单)向**机电公司指示的呼和浩特市工农兵路盛***工地运送木材和木模板价值891828元。上述木材和木模板由被告方保管员**接收并在出库单上签名。仁兴商贸公司的送货人***也在出库单上签名。2012年1月20日,**机电公司以一套楼房抵顶原告货款557172元。仁兴商贸公司经办人***在顶房款收据中收款人一栏中署名。同年9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支付3万元货款”的收条,***系**机电公司就该项目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对该工地已付货款情况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16日分12次到原告仁兴公司提取木材、木模板价值855053.40元。***将该批材料使用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太重(察右中旗)项目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中旗的工程。2011年12月1日***向仁兴商贸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截止2011年2月1日,我单位尚欠仁兴商贸公司木材、模板款共计人民币1746632元,该数额系两个工地供应木材货款总和。
还查明,**机电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太重(察右中旗)项目部未签订过《项目承包合同》,亦未实际发生供货关系。
又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2013年9月2日庭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陆兵当庭陈述称:“**是**公司的职员,在工农兵路盛***的合同是我委托***与原告签订,但合同上明确只有这一个工地。后***在中旗揽下一个工程,我完全不知情,原告没向我要过钱。***与***系我公司聘用的人员”。在2015年6月3日的二审庭审中,党陆兵当庭陈述称:“工地的负责人是***与***,他们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他们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钱没进到我公司的帐中,还有一些其他的工地也挂靠到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仁兴商贸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销售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供货工地,再结合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系两个工地总额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原告仁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从原告仁兴商贸公司提取货物的行为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仁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木材剩余未支付货款为1159709.4元,该货款被告**公司应支付。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比例为未付货款的20%,即231941.8元。被告**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59709.4元及违约金231941.8元,合计1391651.2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呼和浩特市仁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内蒙古**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白 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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