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87民初787号之一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6736761793。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解,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6616585553P。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88号都市经典D栋18-19层5室。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荥混凝土公司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被告武汉谦诚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鄂1087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武汉谦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梨园支行的存款394330.17元、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关上支行的存款113111.40元,合计507441.57元。
原告新荥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荥混凝土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梨园支行、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关上支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案件受理费10,843元,减半收取5,421.5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41.50元,由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