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初2984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28层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奇,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明奇、王婷,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林、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47080.7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47080.7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为6915360.98元。一、二项合计为12462441.7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A2地块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设计施工变更图纸,对原施工图纸及工程量等实质性合同内容作重大变更。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送达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价共计3627748元。2012年7月20日,监理公司向被告送达监理建议,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价变化情况等内容予以认可,并认可此次工程量变化系因被告变更设计图导致的,原告有权提出相关索赔要求。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设计、监理单位等共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根据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共完成工程产值84360342.1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92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该固定价后期不作任何变更,结合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A2地块桩基工程的施工是以设计施工图为工程承包范围,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当为包干总价8200万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工程材料,故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云青花园A2地块基础工程桩工程量价新增报告》《云青花园新图纸工程量价变化情况》《云青花园招标时设计图纸工程量表》《云青花园A2地块(4月17日施工图纸)工程量表》《云青花园A2地块桩基础工程招标工程量及中标后工程量变化情况说明》《云青花园A2地块桩基础工程决算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送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云青花园A2地块基础工程工程量价新增的报告监理建议》,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云青花园A2地块桩基础工程报价表》,因该证据系投标文件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云青花园A1地块桩基础工程报价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1日的《律师催收函》、2018年12月26日的《关于云青花园付款的申请函》,因原告提交了其公证送达及被告签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催收工程款的函件,因无相应签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任命韩兴旺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下发经理办公会成员及领导分工的通知》,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地块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范围)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价包干。完成A2地块桩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预应力管桩和灌注桩的施工。承包方自行踏察现场,结合地勘报告、现场实际情况、设计图纸等应充分、全面的考虑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各种不利因素,如:材料价格市场波动、政策性调价、砖渣的运进和铺设、引孔、空桩、窜孔、袋装砂井、地下清障,应力释放、周边环境及设备进出场和二次倒运等各种因素,需相应采取技术措施而产生的所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承包方的工程桩费用内。第三条(工期要求)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总价82000000元(捌仟贰佰万元整)。第六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施工承包无预付款,在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和保证工程进度的前提下,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具体为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50%并经监理和被告认可后,支付所完工程量6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施工至±0.000且基坑回填完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从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一)被告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工程款,其工期也相应顺延,并承担违约金。(二)原告违约责任……2.因原告原因使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施工进度计划按期完,工期每延误一天,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量价新增报告,监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云青花园A2地块基础工程工程量价新增的报告监理建议》,载明:根据现有施工图纸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设计图纸变更的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复函》,载明:“……首先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是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因此不存在增加工程款之说……本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虽然,我们于2013年建设基础工程,由于桩基的试压、工程技术资料不齐全、不合格等原因,导致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不能验收,因此该280万元未到支付期限,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我公司将依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云青花园A2地块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云达工字【2021】第105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施工范围:根据《施工合同》第2页第二点工程承包方式范围,明确合同承包范围是“A2地块桩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预应力管桩和灌注桩的施工”,即8200万元包干价是针对招标图纸的内容进行包干。本项目在开工前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导致实际需要施工的内容发生变化,即8200万元包干价的前提发生了改变。本项目的实际施工范围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竣工图纸,与投标报价表显示工程量对比,工程量有增有减,详见附表1《工程施工范围对表》。(二)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0598元。鉴定根据竣工图显示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合同价款8200万元的投标报价表的投标单价计算,合价为83190598元,与合同价相比,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增加金额1190598元,即:83190598-82000000=1190598元。详见附表2《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计算书》。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920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的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固定价格8200万元包干,施工范围为A2地块桩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预应力管桩和灌注桩的施工。对于前述条款的理解,原告认为8200万元包干价仅包括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所载工程量;被告认为该8200万元为A2地块桩基工程的总包干价,无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均不作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从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云青花园A2地块桩基础工程报价表》来看,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8200万元包干价是基于招投标时确定的设计施工范围及内容确定的。并且,从《施工合同》第二条“……材料价格市场波动、政策性调价、砖渣的运进和铺设、引孔、空桩、窜孔、袋装砂井、地下清障,应力释放、周边环境及设备进出场和二次倒运等各种因素,需相应采取技术措施而产生的所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承包方的工程桩费用内”的约定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不调整费用的情况是指施工技术措施变更的情况。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可知,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与招投标时相比发生了变化,即工程量发生了增减变更,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意见,此系被告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所致。本院认为,从合同上下文的内容出发,结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超出招投标时设计施工图纸内容的工程,不应包含在8200万元的包干价范围内,此部分应单独计价。其次,根据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90598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为83190598元(包干价82000000元+变更增加部分1190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90598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5%,即4159529.90元(83190598元×5%),则被告欠付原告的3990598元工程款应包含在质保金范围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待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基础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认可现应退还质保金,故本院确认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90598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24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现尚欠3990598元未向原告支付,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13.1条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认为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对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不明确,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欠款399059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移交工程资料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90598元;
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399059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74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30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马爱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