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黄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诚光原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新屋村望瓦组。
法定代表人:郭克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郭克诚,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诚光原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克诚、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2.依法确认郭克诚为诚光公司股东。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和谦诚公司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阳新县仙岛湖望瓦岛项目系***、郭克诚、谦诚公司三方合作开发的项目,由于工商登记原因,暂以谦诚公司、***为股东进行诚光公司的工商注册;诚光公司的股本结构、出资额度和出资方式等均以《三方合作协议书》为准,诚光公司登记注册文件中的《章程》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对抗《三方合作协议书》。2011年10月27日,诚光公司在阳新县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郭克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谦诚公司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80%,***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20%。2011年11月3日,郭克诚、谦诚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郭克诚、谦诚公司、***按6:3:1的比例组建诚光公司。根据《三方合作协议》,谦诚公司的80%的股份中有50%的股份属于郭克诚所有,***的20%的股份中有lO%的股份属于郭克诚所有,即诚光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郭克诚占公司股权的60%,谦诚公司占公司股权的30%,***占公司股权的10%,郭克诚隐名在谦诚公司和***名下。此后,郭克诚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向***支付190万元,2011年12月20日,郭克诚通过诚光公司向王英镇政府支付2124248.60元。郭克诚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取得诚光公司望瓦岛项目所支付的对价,望瓦岛项目归属于诚光公司,因此郭克诚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他对诚光公司的出资。根据上述事实,郭克诚是诚光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作为诚光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事实表明,郭克诚是诚光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份隐名在上诉人和谦诚公司名下。郭克诚隐名的股份占诚光公司全部股份的60%,郭克诚是诚光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郭克诚的股东身份问题,不仅牵涉郭克诚与诚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也涉及到郭克诚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和利益、责任问题。尤其是在当下诚光公司已经进入公司清算的情形下,确认郭克诚的股东身份显得尤为重要,郭克诚股东身份的确认,关系到郭克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及其划分。因此,上诉人与郭克诚股东身份的确认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从《备忘录》和《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表明,诚光公司的实际股东是郭克诚、谦诚公司和***,只不过郭克诚是隐名股东而已;***在签订《备忘录》和《三方合作协议》时,认同诚光公司的股东是郭克诚、谦诚公司和***,一审法院认定***认同诚光公司的股东为***和谦诚公司,没有证据。(三)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将望瓦岛项目转让给诚光公司,郭克诚须向***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757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l民再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9日,郭克诚向***支付190万元,2011年12月20日,郭克诚通过诚光公司代***向王英镇政府支付2124248.60元。郭克诚支付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诚光公司取得望瓦岛项目所支付的对价,因此郭克诚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他对诚光公司的出资。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郭克诚为诚光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中两个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要求确认第三人郭克诚系被告诚光公司的股东,亦即郭克诚与诚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资格法律关系,而并非要求确认其自身与诚光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文并未规定要求确认他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从该司法解释规定中看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系请求确认其自身与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资格关系而并非确认他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关系,且该司法解释其余所有条款亦未规定确认他人系公司股东之相关诉讼情形。从诉的本质看,提起诉讼的原告必然系该诉请求的法律关系或请求事项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诚光公司的股东,其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至于郭克诚是否为该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原告根据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确认郭克成为诚光公司的股东的诉讼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条件。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目的看,其要求确认郭克诚为诚光公司的股东系要求郭克诚承担责任。前面已论述,公司股东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郭克诚是否为该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责任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根据诚光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股东名册以及认缴出资等实际情况,诚光公司的股东均为***和谦诚公司,事实上***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及《备忘录》时对诚光公司的股东为***和谦诚公司是认同的,《三方合作协议》与诚光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文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三方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而公司章程、注册登记等系商事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并无证据显示郭克诚存在认缴出资、实缴出资,以及其隐名股东之情形。所谓隐名股东,必须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并以显名股东名义出资。因此,原告的起诉亦不具备有事实理由的另一必要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该规定可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系请求确认其自身与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资格关系而并非确认他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关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里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魏美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娄 晶
书 记 员 熊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