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诚光原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22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黄石市宜黄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光原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新屋村望瓦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582493449Y。
法定代表人:郭克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系诚光公司清算组成员),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系诚光公司员工),女,1968年12月11日,汉族,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div>
第三人:郭克诚,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铁机村**,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6585553P。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克诚、第三人诚光公司、谦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张莉,郭克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郭克成变更为第三人、诚光公司变更为被告,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遂按原告的申请罗列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郭克诚为诚光公司的股东。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谦诚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阳新县仙岛湖望瓦岛项目系***、郭克诚、谦诚公司三方合作开发的项目,由于工商登记原因,暂以谦诚公司、***为股东进行诚光公司的工商注册;诚光公司的股本结构、出资额度和出资方式等均以《三方合作协议书》为准,该公司登记注册文件中的《章程》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对抗《三方合作协议书》。2011年10月27日,诚光公司在阳新县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郭克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谦诚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80%,***出资200万元,占股20%。2011年11月3日,郭克诚、谦诚公司、***按6:3:1的比例组建诚光公司。根据上述事实,郭克诚是诚光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郭克诚为诚光公司股东的资格。
诚光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工商登记机关查明,诚光公司的股东有二,其一是谦诚公司、其二是***,不存在第三个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郭克诚述称,其没有出资,其不是诚光公司股东,诚光公司成立期间其没有取得或者购买该公司的股份,至于《三方合作协议》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而且《三方合作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解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谦诚公司述称,诚光公司股东应当只有谦诚公司和***。首先《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备忘录》不是公司成立的合伙协议,其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备案上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公司备案上载明股东仅为谦诚公司和***;其次,《三方合作协议》与《备忘录》签署在工商备案之前,***在诚光公司的章程上签字确认股东仅为谦诚公司和***两人,而且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同时从备案登记之日起至今***也未曾要求进行变更,说明***认可章程上所变更的内容;再次,我国法律也不认可公司存在既不出资又不参与经营的股东;最后,***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中两个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要求确认第三人郭克诚系被告诚光公司的股东,亦即郭克诚与诚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资格法律关系,而并非要求确认其自身与诚光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被告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文并未规定要求确认他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从该司法解释规定中看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系请求确认其自身与公司之间存在股东资格关系而并非确认他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关系,且该司法解释其余所有条款亦未规定确认他人系公司股东之相关诉讼情形。从诉的本质看,提起诉讼的原告必然系该诉请求的法律关系或请求事项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诚光公司的股东,其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至于郭克诚是否为该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原告根据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确认郭克成为诚光公司的股东的诉讼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条件。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目的看,其要求确认郭克诚为诚光公司的股东系要求郭克诚承担责任。前面已论述,公司股东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郭克诚是否为该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责任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根据诚光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股东名册以及认缴出资等实际情况,诚光公司的股东均为***和谦诚公司,事实上***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及《备忘录》时对诚光公司的股东为***和谦诚公司是认同的,《三方合作协议》与诚光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文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三方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而公司章程、注册登记等系商事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并无证据显示郭克诚存在认缴出资、实缴出资,以及其隐名股东之情形。所谓隐名股东,必须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并以显名股东名义出资。因此,原告的起诉亦不具备有事实理由的另一必要条件。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志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素情
书记员  夏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