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28层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百阳,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带水河桥承包经营合同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在任何一个工程结算中应有相应的编制依据、工程量清算、计价规范、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价格信息、调价规定等数据的支撑。在本案的工程中,***在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无故不施工。****公司为妥善完成整个项目,让***顺利退场,对***未完成工程量大致进行估算后,不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清算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以上条款仅作为工程款项的清算协议,并不免除乙方其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保修、结算办理、施工资料整理等”该条款明确指出,乙方需要办理结算。如果《清算协议》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没有任何必要再次约定办理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初步核算,最终核算应以恩施市财政局审定后确认。二、《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带水河大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清算和结算条款的效力。首先,《内部承包合同》3.1条、3.9条、4.1条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对结算方式、以及****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方式均作出了约定,一审判决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后,客观、公正地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依法判决。其次、涉案工程是由恩施州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内部承包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应根据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以恩施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量和价款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清算协议》前3条约定的内容,足以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解除或终止了《内部承包合同》;2.***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7000000元;3.****公司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应代***清偿施工期间所欠债务2200000元外,****公司下欠***工程款3000000元及支付时间;4.****公司代***偿还2200000元债务以及向***支付下欠的30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之间因《内部承包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包括了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全部要件,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明确。至于****公司上诉称,***完成的工程量37000000元是根据****公司与业主单位招投标价款38500000元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估算1500000元的结果,不符合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必要要件。该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与****公司确认的《清算协议》约定的37000000元工程款是招投标的价款38500000元减去***未完成工作量估值1500000元所得,亦不能否认结算结果的真实有效。总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是****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结算,最终的结算结果或高于抑或低于招投标价38550000元,这在***与****公司签订《清算协议》确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37000000元时双方均作了充分预判,且该预判建立在已有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已完成的工程的基础之上,双方均明知预判结果的风险,更何况****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对其承包的总工程价款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预判能力远高于到异地施工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清算协议》上所记载的***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37000000元,应认定双方是在意思表示真实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其次,《清算协议》第3条约定的内容,亦只能证明《清算协议》是双方之间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而不应理解为****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根据《清算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再次明确《清算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是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虽然表述为“清算协议”而不是“结算协议”,只是双方混淆了“清算”和“结算”的法律含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此处的“清算”所表达的含义就是结算。此条内容,并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而是在工程价款结算之外,***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如工程质量保修、施工资料整理等,这均是施工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至于此条中的“结算办理”,显然不是***与****公司之间另须对工程价款办理结算。此处“结算办理”的应有之义是:***协助****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事项,毕竟***是实际施工人,且大部分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大部分施工资料由***持有,故****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时,***应予以协助。《清算协议》第5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此条是对《清算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由此佐证,《清算协议》的可诉性。如****公司所称的《清算协议》不是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双方另须对工程价款进行清理和结算,则《清算协议》显然不具有可诉性。亦由此佐证,《清算协议》第4条约定的“结算办理”,不是指***与****公司之间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另须“结算办理”,否则双方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无任何实质意义。根据以上对《清算协议》条款内容的分析,协议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应具备的条款,应认定《清算协议》是***与****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亦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即使***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效,因在本案诉讼前,***与****公司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达成了《清算协议》,《清算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变更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且该变更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以14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140000元,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18年7月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140000元,自2018年8月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公司与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全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沪蓉高速连接线至站前路)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沪蓉高速连接线至站前路)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2.工程地点:恩施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恩市发改投资【2013】33号。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沪蓉高速连接线至站前路)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明确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伍拾伍万柒仟壹佰玖拾元零角捌分(¥38557190.0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公司与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处加盖印章。
2015年3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恩施金龙大道北段带水河桥梁工程交由***施工。合同载明:“……3.合同价款及计量原则3.1本合同工程为甲方总承包方,工程价款以恩施市财政局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准(暂定价为¥3855万元),甲方提取工程总价款的7.5%作为管理费(不含所有税金),本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或甲方代扣缴纳,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可不提交材料发票。3.2在工程施工期间,甲方以乙方上报并经监理工程师与业主签字认可合格工程量的计价产值的30%向乙方拨付进度款,其中业主付款合格产值的25%,甲方出资5%。余下的70%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分八个季度付清。具体办法如下:3.2.1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业主签字日期为准,验收程序及时间约定以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为准;3.2.2余下的70%工程款,甲方在扣除应收的7.5%管理费后,分八个季度平均返还乙方,若业主原因迟延付款,甲方相应顺延并支付(不计利息)乙方工程款;3.3……”。***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
2016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清算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本着双方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就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带水河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清算如下:1.双方同意带水河桥总产值按3700万计算,甲方代乙方支付该项目外欠款不超过220万(详见附件清单),超过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剩余工程由甲方自己负责。2.甲方另外再支付乙方300万,支付时间: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100万;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3.甲方支付完毕上述两笔款项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以上条款仅作为工程款项的清算协议,并不免除乙方其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保修、结算办理、施工资料整理等)。5……”。***在乙方处签字,****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其股东郭克诚签字。
2017年10月19日,***将《带水河大桥已有资料情况说明》交至刘国仁签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通过合格验收。***称总工程价款按37000000元计算,扣减****公司代***支付的外债务2200000元,扣减借支款、扣减税收、管理费及借支的利息等;清算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已于2016年12月8日左右支付500000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尚余100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公司与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又于2015年3月1日与***签订《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带水河大桥内部承包合同》,将承包的大部分工程交给***施工。***与****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确认无效。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清算协议》,系对双方之间即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且该协议载明的总工程价款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及***提交的《带水河大桥已有资料情况说明》相印证,应认定为有效。****公司辩称该清算协议并非结算协议,该协议已约定了另外办理结算的内容,但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清算协议后,****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需另行结算或清算协议签订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故,***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中,虽双方并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每笔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以未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1000000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交纳816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恩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恩施市审计局、财政局、住建局文件《关于恩施市政府投资管理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通知》签订合同,完成恩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委托的项目结算、审计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沪蓉高速连接线至站前路)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竣工决算审核》审计报告复印件40页。拟证明:1.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沪蓉高速连接线至站前路)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工程于2019年11月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2.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沪蓉高速连接线至站前路)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工程审核决算价为人民币34076550.63元的事实;3.证明项目编码为040103001003石屑回填工程等共计17项工程自****公司与***签订《清算协议》后,以上的工程全部是****公司独立完成的事实,经过审计确认以上工程总价为2066499.03元;4.证明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施工期间审计材料调差(含税金)负1650196.96元,***在此期间施工造价节省1650196.96元。材料调差节省的1650196.96元应当从****公司与***签订的《清算协议》中予以扣除。第三组证据:《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即预算报告原件103页。拟证明:1.****公司招投标做的《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以及项目预算内容、材料、费用预算等与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备案、决算审计时参照的内容、数据等完全一致的事实;2.恩施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决算、审计中没有将****公司暂列金额2500000元审计在内;3.根据****公司与***之间合同以及整个工程施工来看,使用没有发生任何需要暂列金的情况出现,暂列金应当从****公司与***签订的《清算协议》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关于《带水河大桥工程造价审编确认表》的告知函原件1页、《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1页、顺丰快递凭条原件1页、顺丰快递签收证明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1.****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寄送了《带水河大桥工程造价审编确认表》的事实,***于2019年11月15日签收的事实;2.结合****公司与***一审提交过的《内部承包合同》3.9条4项约定以及《清算协议》第4条约定证明****公司与***决算依据应当是最终业主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没有任何关系,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算协议》是否是双方对***所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应该按《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重新结算?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也不持异议。《清算协议》明确了双方对***所做工程价款认可为37000000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分两种方式支付,一是代***支付项目外欠款2200000元;二是分三次向***现金支付3000000元。两笔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清算协议》是对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终止及其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作为双方对***所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其次,自2016年12月6日签订《清算协议》至***2019年11月5日起诉,****公司并未主张《清算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是按照《清算协议》代付了***的外欠款2200000元,并分四次向***支付了现金2000000元。说明****公司对《清算协议》确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37000000元时作了充分预判,不存在重大误解。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的规定,***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与****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清算协议》,双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请求****公司按照《清算协议》继续履行完毕,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侯著韬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