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诉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903民初1171号之一
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均系该公司员工。XX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
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的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李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程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