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1166号
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中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
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是王二年、马利军雇佣的电气安装工,受王二年、马利军指挥、管理而为王二年、马利军进行工作,由王二年支付报酬,是王二年、马利军的雇工,被告应向王二年、马利军主张权利,与原告没有关系。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原告承担责任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误判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1)第95号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1)第95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用工单位,被告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通过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该纠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是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仲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北阳钢铁扩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二年、马利军。2009年10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北阳钢铁工程工地从事电器安装工作,工种为电工,每月工资24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在高空作业时脚手架坍塌坠落摔伤。当日,被告***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100元(50元×22天)。被告***称,住院费用系由原告承担,原告称系由王二年、马利军承担。2010年4月19日,被告***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111.92元,住院伙食费应为250元(50元×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抗炎治疗,术后12至14天拆线。加强右肘关节功能练习2、······3、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4······。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保定市第三医院/肿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494.19元,住院伙食费应为280元(20元×14天)。被告***住院期间称由其姐姐与妻子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2010年12月31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T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现场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201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伤情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王二年、马利军、卢宝珠三人先后三次给付被告***补偿金18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到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医疗费161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5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3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0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206817.82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17日,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11)第9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剩余部分工伤待遇合计153189.12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1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7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027元、鉴定费600元,扣除已先后支付被告的1800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书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将北阳钢铁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和社会保障局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相关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13个月和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1200元(2400元/月×13个月)和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6个月和10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元80670.2元(3102.7元/月×26个月)和31027元(3102.7元/月×10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医疗费106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2433.31元,扣除18000元,还应支付164433.31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唐山金海德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