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

***、**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5执3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南新华,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4579814F。
***与**、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2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30700元。因**、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日,邮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了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豫Q×××××,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3月25日,向确山县(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有房产三处,20161520号房产经查已出售给案外人,没有办理房产证分割手续;00008691、20180001861号两处房产已查封,但因不是首封无法处置。
四、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车牌号为豫Q×××××的车辆进行了查封。
六、2021年4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七、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短信送达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情节严重,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聘请律师,并自愿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307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307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豫1725执3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亚东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