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5执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南新华,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981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2020)豫1725民初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83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29日起,83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网络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银行有银行存款,但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车辆,本案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南新华无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南新华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2月25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南新华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前往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中心进行查询,经查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中心、确山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经查**无不动产、房产、公积金登记信息,南新华名下有房产证号为00××31号、20××20号、20××61号的房产三套,均被另案查封,本案进行了轮候查封,无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再次对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第三次对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银行有银行存款,但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车辆,本案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南新华无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第四次对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银行有银行存款,但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南新华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车辆,本案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南新华无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由于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于2021年5月20日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令。
截止2021年5月2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新华、确山县胜利家电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郭亚东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妍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