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67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6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1602民初612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由证据确定(详见证据),一审法院重审时不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裁定,而是误导、引诱、威逼**承认劳务关系,进而改变(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的案由。并且,在(2022)豫1602民初6125号裁定里载明说是**变更案由,其实案由是**被重审法庭变更。重审法庭再进而与(2020)豫1602民初7391号判决强行联系,从而导致该裁定错误。2、(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与(2022)豫1602民初6125号案的案由是同一的,上诉人**绝对不能同意本人被一审重审变更案由。3、在(2020)豫1602民初739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强行要求**进行劳动仲裁(详见7391号案的庭审笔录)待完善后另行提起诉讼。4、本案(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是劳动仲裁后提起的诉讼,本案与(2020)豫1602民初7391号判决没有关系。(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与(2022)豫1602民初6125号案是同一案子,只是(2022)豫1602民初6125号案,是(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新编的的案号!一审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变更其初审的案由,并把案由变更的责任推给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特此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1)、上诉人**是周口市公路局一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现就职于周口市公路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劳动合同而成立的社保、医保、公积金等各项配套福利,均在周口市公路局一处名下办理着。**作为周口市公路局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需要在周口市公路局正常上班签到,处理周口市公路局交办的日常工作事务。在空间和时间上均不具备同时在我公司处理日常工作事务的可能性。因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二级建造师证之所以挂靠在我公司,是因为其不满足于作为正式国家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希望通过建造师证挂靠在外私自承接技术指导,获得正常工资福利以外的不当利益。**将二级建造师证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在我公司中标建筑项目后,如实际施工人需要技术人员,我公司会向实际施工人推荐**,至于相关的报酬也都是**本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沟通协商处理,我公司并不参与。为了规避一些不必要的风险,有的实际施工人会需要我公司账户代**收款,我公司也是即收即转给**,都是一个项目一结算,因此**所称与我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就提起过多次对我公司的诉讼,从已生效的多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诉请也都是基于和我公司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况且上述多次民事诉讼庭审中,**也并没有对人民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对我公司提起多次诉讼,案由均围绕基于与我公司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展开,但均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为了得到不法利益,虚构与我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意图通过诉讼,使我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才有本案诉讼。从本案一审中**诉请可以看出,其主张的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区间工资,此区间应是指其注册编号:豫241091014752的二级建造师证,从挂靠我公司到移出的时间区间。**诉称在此区间长达9年的时间里,我公司始终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可以看出即使是**所称并不存在的合同关系成立最初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一次工资,在长达数年时间里**没有得到过任何工资并无异议,也没有向劳动部门、人民法院或其他的任何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推定我公司与**之间自始就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所以本案**基于其所称的劳动合同关系提起对我公司的诉讼,是因为**在之前多次基于劳务合同关系提起对我公司的诉讼,均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才虚构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希望变通诉讼,意图获得不当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工资2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第一项2019年以后的工资不要了。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月5日,原告就职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补助(详见清单)。2010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解除合同为止,被告均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4月7日,原告**基于相同当事人、相同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豫1602民初7391号,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工资204000元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工资2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00元。上诉人**基于相同当事人、相同案由已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22)豫1602民初7391号民事诉讼,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本次诉讼中的实质系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