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19号(周口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的(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2003年11月14日注册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是周口市川汇区,经营地、办公场所、公司财产均在周口市川汇区。直至2020年5月27日(**审核日期)之前,都一直在川汇区。**审核之前的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地几经搬迁,但是,经营地一直在周口市川汇区。现有证据如下:1、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社会信息截图。2、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019)豫1602民调5906号案的案件进展截图。二、被上诉人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在周口川汇区,这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所在地没有联系。**服务的项目地址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没有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一直在川汇区。三、本案(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是(2020)豫1602民初7391号案的延续;而(2020)豫1602民初7391号案又是(2019)豫1602民调5906号案(该案于2019年度已结案)的延续。四、在审理(2020)豫1602民初7391号案时,本案被上诉人河南路威公司就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分别被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辖7391号裁定驳回申请,本案被上诉人河南路威公司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被(2021)豫16民辖终25号裁定驳回上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合同履行地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公司自从2003年登记注册成立,一直到2019年本案原告人**与申请人解除合同时止,公司注册地、办公地、财产所在地,也一直在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也一直在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在河南**市注册的核准时间是:2020年5月2日,详见证据:被上诉人公司挂网信息截图(一审已提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请求的管辖权异议,于理、于法均无依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21)豫1602民初9980号裁定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的(2021)豫1602民初9908号裁定。 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的公司刚开始是注册在周口,后于2019年变更至**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和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事实,现答辩人的住所地为**市,应当以现有的住址为管辖地。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提供劳动的证据均不涉及周口。周口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川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根据法律规定,一审一诉讼,本案是单独个案,并不是任何案件的延续。另案不支持管辖权异议不能类推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等证据及二审听证笔录,2019年5月前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即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市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9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