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4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建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建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相应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航天科工公司对***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科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司与航天科工公司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案涉合同无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让航天科工公司能够以承接本案工程的名义申请垫资,目的是将垫资款用于航天科工公司施工的另外一个项目禅港西项目工程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双方并没有将案涉工程由***司转包给航天科工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航天科工公司无权要求***司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两个概念。对本案而言,虽然航天科工公司与***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标的额为9150000元,但该合同仅部分履行,航天科工公司仅供应了部分材料(货款总计2115795元),其他绝大部分工程材料与航天科工公司无关。(三)航天科工公司在客观上并未履行与案涉合同的转包施工义务,无权要求***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航天科工公司陈述,其没有安排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其分包单位***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的施工就代表航天科工施工,但某科公司已声明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航天科工公司由始至终都未能提供任何一份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与其相关或者与其分包单位相关的原始凭证,故航天科工公司实施上并未施工,无权要求***司支付工程款。(三)航天科工公司伪造证据材料、隐瞒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航天科工公司明知案涉合同签署是为了掩盖其挪用垫资款的真实目的,伪造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航天科工公司辩称,1.航天科工公司与***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2.航天科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航天科工公司有权依约取得全部工程款。***司从未就航天科工公司的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亦从未向航天科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止合同或者洽商变更合同约定、减少合同约定工程量。3.***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仅于2019年8月29日依约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91.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款。经航天科工公司多次催要,***司也仅在2019年至2021年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司业已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却仍然拒绝支付航天科工公司工程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赔偿航天科工公司的损失。航天科工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主张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盈公司述称,航天科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盈公司主张工程款。
航天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合同款44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6359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司承担。一审中,航天科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司、建盈公司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合同款72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策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于2018年7月4日与***司签订《塘西大道跨线桥、水都路跨线桥及白金线改造工程(一期)、佛山市桂花岛至仙湖段改造工程(一期)、国道G321线三水区云东海跨线桥工程、佛山市金港路至桂丹路公路工程、三水二桥至进港大道匝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塘西大道跨线桥、水都路跨线桥及白金线改造工程(一期)、佛山市桂花岛至仙湖段改造工程(一期)、国道G321线三水区云东海跨线桥工程、佛山市金港路至桂丹路公路工程、三水二桥至进港大道匝道工程共5个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与安装,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3440311元。2019年8月9日,建盈公司与某策公司、***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发包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建盈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合同中的塘西项目、桂花岛项目、云东海项目、三水二桥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交工验收工作,金港路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交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上述合同项目的结算价共为13487227元。2021年4月6日,建盈公司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确认***司申请第九期进度款585612.99元,至本期累计拨付金额13485388.15元。2021年4月12日,建盈公司向***司转账支付585612.99元。
2018年7月4日,***司与航天科工公司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航天科工公司承包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的护栏、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的安装,包含护栏、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的安装、机械吊装、零散用工等,合同总价3650000元并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的计算:按设计图供货和安装,非因甲方原因不做任何调整,如发生变更及签证,由设计单位(或甲方)提供设计变更文件,经甲方签字**后乙方按照变更文件实施,工程结算款按合同总价及现场签证核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业主预付款后,甲方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安排进场;每个月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通过业主确认,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14天内将乙方相应的应付款支付给乙方。合同工期6个月。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同时,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就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约定甲方按工程量清单向乙方订购产品,价格为5500000元。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2018年12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某一环西拓北环交安工程项目部。乙方负责产品的运输、保险、装修费用。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业主预付款后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安排材料进场;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付款申请单及证明文件后14天内完成核查,甲方应在核查并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将相对应计量工程量的材料进度应付款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其后,航天科工公司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建设及相关服务,合同价款230000元。航天科工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某博公司转账支付230000元。某博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确认与航天科工公司就上述合同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2018年7月24日,航天科工公司与某科公司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建设及相关服务,合同价款6035000元航天科工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某科公司支付589000元,2018年9月10日分别支付300000元、183500元、4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1545000元,以上合共3017500元。2018年7月30日,航天科工公司与河北某信金属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声屏障合同》,约定航天科工公司向某信公司订购声屏障产品,合同价款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合同额的预付款。航天科工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某信公司支付390000元,2018年9月3日支付390000元,合共780000元。2018年7月30日,航天科工公司与广州市某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标志采购合同》,约定航天科工公司向某建公司订购该公司品牌的交通标志系统产品,合同价款843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应付总合同的50%作为预付款。航天科工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某建公司支付252900元,2018年9月3日支付168600元,合共421500元。
2019年8月29日,***司向航天科工公司转账支付91500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合共支付1915000元。根据***司提供的付款资料,其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向某建公司支付169175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某建公司支付49639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该法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航天科工公司;如果是,***司欠付予航天科工公司的工程余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建盈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航天科工公司的问题。航天科工公司与***司签订《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航天科工公司承包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的交通设施、交通标志等的安装、机械吊装、零散用工等,同时,航天科工公司与***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司就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按工程量清单向航天科工公司订购产品。对于航天科工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同时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某一环西拓北环段综合智慧交通工程一期(交安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材料采购,合同整体性质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航天科工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航天科工公司在与***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材料采购先后与某科公司、某建公司、某信公司、某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该四家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航天科工公司的以上行为是在履行其与***司所签订《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的约定。***司亦确认收到航天科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材料。因此,对于航天科工公司所述其是根据***司的指示而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将案涉工程再转包,具有较高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司对航天科工公司提供的四份《定向供应商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公章真实性鉴定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该四份《定向供应商说明》是否真实,均不改变航天科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司辩称在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后,因航天科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没有找让航天科工公司继续施工而另行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案外人进行施工。如上所述,航天科工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司并无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解除案涉合同的义务或与航天科工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约定,就航天科工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部分亦无进行结算,***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司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接收航天科工公司供应的材料,并于2019年至2021年间陆续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款项,表明航天科工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由上,在***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在开工后已由其自行负责或发包给他人负责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航天科工公司进行施工,航天科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司欠付予航天科工公司的工程余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由航天科工公司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航天科工公司有权就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请求***司支付工程款。航天科工公司主张依照《加工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约定,***司应付工程余款7235000元。依照《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工程量非因***司的原因不做任何调整,如发生变更及签证由设计单位(或***司)提供设计变更文件其经***司签字**后才由航天科工公司按照变更文件实施,故在***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设计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航天科工公司主张,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即9150000元。扣减***司已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的1915000元,***司尚余工程款7235000元未付。根据***司提供的付款资料,其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向某建公司支付169175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某建公司支付496395.72元。对该两笔款项的认定,***司并无提供有效的经双方确认的送货***与本案的关联性,***司亦自认该两笔款项并非支付与航天科工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据此,航天科工公司主张***司支付合同款项723500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航天科工公司诉请***司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司在收到航天科工公司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经业主确认,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再将相应应付款支付给航天科工公司。航天科工公司与***司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司应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建盈公司工程款后向航天科工公司付款,故***司应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航天科工公司计付利息。航天科工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盈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司的合同项目结算价为13487227元,建盈公司已向***司支付13485388.15元,欠付183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盈公司应在1838.85元数额范围内对***司欠付航天科工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235000元及支付以72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建盈公司在1838.85元范围内对***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航天科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7445元,由***司负担。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交了联合声明、情况说明、航天科工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航天科工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沟通微信群、广东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科公司莫总转发短信、***司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2021)粤佛岭南第5483号公证书、(2022)粤0604民初257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建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禅港西北段二标微信群、北环项目工作进度通报微信群、工程项目责任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司和航天科工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是为了掩盖帮助航天科工公司获取款项用于禅港西项目的真实目的,案涉合同为***司、航天科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为无效合同,航天科工公司亦从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非航天科工公司。航天科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0604民初14309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航天科工公司聘请广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进行禅港西路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9万元,航天科工公司已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是**达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仅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航天科工公司对**称其与**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司提交的《联合声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系虚假证据,航天科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航天科工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航天科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某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对航天科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定向供应商说明》及《工程量确认单》上***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某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航天科工公司是否有权向***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航天科工公司是否有权向***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司上诉主张,《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系其为配合航天科工公司在禅港西项目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无效且从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而非航天科工公司,故航天科工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司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合同系因航天科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与其在二审中有关案涉合同为其与航天科工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主张明显相互矛盾,且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亦与一审***悖,但***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司在一审中确认已接收航天科工公司供应的材料,并于2019年至2021年间陆续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款项,表明***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航天科工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材料采购先后与某科公司、某建公司、某信公司、某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并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证明航天科工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航天科工公司有权向***司主张工程款,依据《加工安装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9150000元,扣减***司已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15000元后,判令***司仍应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23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司以案涉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为由,上诉主张航天科工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司申请对航天科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定向供应商说明》及《工程量确认单》上***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认定本案定案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建盈公司主张,其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盈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5元(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