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82民初5807号
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桥**预制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片箱梁货款26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取定作的成品箱梁6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公路桥**预制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新增国道G344**至**改建工程中汝州××号桥箱梁预制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项目概况、承包价格、工期、合同款的支付......等方面作出约定,根据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像0482民初2535号生效判决书,原告已生产成品箱梁31片,安装25片,剩余6片在原告处。现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被告签订后,约定生产箱梁50片,现原告仅生产31片,已安装25片,涉及本案的6片尚未安装。现原告未生产出全部箱梁,导致该六片无法安装,合同约定内容尚未履行完毕,故不应予以解除,另箱梁的价款还包括安装、后期的预应力张拉施工费用,均属原告义务,均包含在箱梁价款内。二、原告制作的箱梁不符合交付条件,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双方合同第5条第3项,第6条第2项、第4项,第7条乙方责任第6项的约定,涉案箱梁交付时应当提供原材料合格证书、材料实验报告、工序施工记录、成品质量检验报告。现被告仅提供《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实验检测报告》且该报告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无法提供该6片箱梁的原材料合格证书、材料实验报告、工序施工记录、成品质量检验报告。又因原告生产的箱梁前期被业主单位认定有质量问题,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还需提供静载弯曲实验报告。故原告在无法提供上述完整的产品技术档案资料及监理公司签字认可的施工工序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提取接收涉案的6片箱梁,也不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司(甲方、委托方)与瀚元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公路桥**预制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司将其承建的汝州***Ⅱ号桥箱梁预制安装工程委托给瀚元公司,其中钢筋、砂、石子等材料由瀚元公司采购,***司支付费用;承包内容为根据***司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包工包料,专业承包完成;工程量为20米长箱梁50片;承包价格预制箱梁材料费、加工费为43700元/片,运输安装费单价3000元/片,总价为2335000元;工期从正式交付定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前箱梁预制完成,7月15日开始安装,9月20日前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司先一次性预付给瀚元公司30万元作为定金,瀚元公司开始加工模板和***座,4月10日前再支付50万元材料预付款,5-9月每月的10日前各支付10%的材料款,全部完成支付合同价的90%,吊装完成时,***司应将该合同款全部付清,否则瀚元公司有权留置***司的**不子交货(***司享有最多2个月的延期吊装,延期过后剩余款项将按2分月息计算,如果瀚元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箱梁预制安装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瀚元公司负责),以上付款方式,须经监理检验合格且资料齐全后给子付款:瀚元公司保证所供材料符合设计要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提供各项检测报告,对预制箱梁的质量负责,由于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材料损失、工期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瀚元公司承担;瀚元公司保证施工质量和原材料质量,凡运输施工使用中出现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瀚元公司负责,经检验不合格,***司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瀚元公司赔偿***司相应的损失;瀚元公司保证**终身质量且承担由箱梁质量造成的所有损失;箱梁安装完成后,瀚元公司负责箱梁的负弯矩预应力张拉施工;空心板工程量为24片,单片价格15000元,总价360000元;付款方式、质量管理、双方责任等同箱梁制作,吊装时间6月底开始,6月30日前吊装完成。合同签订后,瀚元公司共生产箱梁31片,其中25片到2018年5月15日运输安装完毕,剩余6片仍在原告处;2017年12月底24块空心板制作、安装完毕。******元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17年3月22日付30万元,2017年10月1日付30万元,2017年10月14日付50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瀚元公司20万元。
双方曾因合同款项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1片箱梁款689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亦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048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瀚元公司与***司签订的《公路桥**预制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客观上瀚元公司已生产吊装箱梁25片,该部分箱梁及运输安装费***司应于吊装完毕时支付给瀚元公司,即到2018年5月15日***司应当向瀚元公司支付箱梁、空心板合同款共计1527500元,扣除***司已经支付的130万元,还应再向瀚元公司支付227500元,关于***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由于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利息约定内容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协商,应视为双方关于违约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司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客观上使瀚元公司受到相应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酌定***司按照相关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经询问瀚元公司也不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及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支付22.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42.7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以42.75万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2.7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二、驳回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瀚元公司上诉主张的6片箱梁材料费、加工费应否由***司承担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公路桥**预制安装合同约定,案涉桥梁共需箱梁50片,吊装完成时,***司应将该合同款全部付清,且须经监理检验合格,资料齐全后给予付款。现瀚元公司吊装完成半幅桥面,使用箱梁25片,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经一审法院询问瀚元公司不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瀚元公司要求支付其已生产但尚未安装的6片箱梁的材料费、加工费未予支持,认为其该请求证据及合同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司上诉提出瀚元公司生产的桥**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静载实验费用、维修费、误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和业主单位罚款等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属于反诉范围;另,关于***司提出的潮元公司施工工序没有完成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故一审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20)豫0482民初2535号、(2021)豫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仍在原告处的6片箱梁款及未及时提取该6片箱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令被告支付箱梁款、提取案涉6片箱梁,被告则主张合同约定内容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制作的箱梁亦不符合交付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8月22日,被告***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6片箱梁的现状是否符合汝州市国道344改建工程***二号桥的设计使用要求(含箱梁实验、生产、工序记录、验收等文档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团队作出2022豫04**法鉴字102号《终结鉴定通知书》,载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鉴定,原被告双方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可选择的鉴定机构,故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瀚元公司和***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司系定作人,瀚元公司为承揽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于2020年就箱梁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对已经安装完成的25片箱梁款项支付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涉及的6片箱梁因未交付安装且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故而未予处理。现原告就该6片箱梁再次诉至本院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终止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距今已5年有余,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案涉6片箱梁款业已2年之久,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箱梁款并拒绝提取箱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系因该6片箱梁质量不合格未达到交付条件未提取并付款,但其提起的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终结鉴定,加之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此前吊装完成的25片箱梁被告亦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支付箱梁款、提取箱梁的主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解除后,对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及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定作人应当予以支付。案涉6片箱梁早已制作完成,根据合同约定,预制箱梁材料费、加工费为43700元/片,运输安装费单价3000元/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6片箱梁制作费用262200元(43700元/片×6片=262200元),因6片箱梁尚未提取安装仍在原告处,运输安装费不再计算,被告辩称箱梁的价款还包括后期的预应力张拉施工费用,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箱梁款2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箱梁款支付后,被告应将该6片箱梁自原告处提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公路桥**预制安装合同》;
二、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6片箱梁款262000元;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汝州市瀚元公路桥梁预制有限公司提取定作的6片箱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