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217号
原告:上海杰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4096号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O区185室。
原告上海杰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杰靡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杰靡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杰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涂 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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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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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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