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1122执异13号
异议人: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勋,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亚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山西亚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8)晋1122执39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异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对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为:贵院在执行山西亚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5月17日裁定追加异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款仅仅明确了得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偿还法人的债务,而不得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该条款明确了“法人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的资格的组织,”与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公司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分别对自己公司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同样也应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分别承担各自的债务。
母公司与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拥有多大比例的股权,它仍然只是子公司的股东,却无权直接对子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进行分配和处分。
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异议申请人仅以全部公司财产对本公司债务负责,故贵院的司法执行不应强制用我公司的财产偿还其他独立企业法人的债务。
综上所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是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认识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贵院(2018)晋1122执39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申请人认为,因贵院执行行为违法,直接侵害了异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
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异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对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为盼!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山西亚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西亚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追加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且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属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0%出资比例投资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加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是否属于企业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该条款只能说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但并未明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虽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0%出资比例投资的企业,其属于华通路桥集团的分支机构,故本院追加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华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广声
审判员  贾联明
审判员  张明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