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润枫广场3-704。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欣(**之妻),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特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9年至2020年度采暖补贴520元,共计1,224.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先特公司《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和《关于薪酬管理制度补充说明》,先特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标准4月至9月发放防暑降温费120元/每人/每月,10月至3月发放取暖费120元/每人/每月,每月向**发放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且发放标准没有低于天津市规定的标准,不应再支付。
**辩称,不同意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先特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9月防暑降温费4,453.8元、取暖费3,640元,共计8,0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入职先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订期限为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先特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17日。先特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由于**本人向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1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2日,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580号决定书,决定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先特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并提供了先特公司在仲裁阶段向仲裁机构提交的**工资结构表等证据,先特公司虽抗辩已向**发放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其请求的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应发放的防暑降温费以及2014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应发放的采暖补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先特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向**支付201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704.4元及2019年至2020年度的取暖费520元。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2019年至2020年度采暖补贴520元,共计1,2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先特公司是否已向**支付诉争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20年度采暖补贴未过仲裁时效。先特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先特公司主张其已于4月至9月向**每月发放防暑降温费120元,10月至3月每月发放取暖费120元,不应再行发放,对此其提交工资台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工资台账与其仲裁时提交的工资结构表格内容不一致,亦没有**签字确认,且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系季节性待遇,而该台账显示每月连续发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玉珺
书记员冯哲思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