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润枫广场3-704。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娜,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女,住天津市南开区,由天津市兴先道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特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给付***加班工资25,93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考勤管理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经主管经理同意,方可加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脑截图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加班事实依据。上诉人调取的考勤汇总记录、原始考勤打卡记录及加班申请单,证实没有被上诉人提交过的经部门审批的加班申请单。通过工资单与考勤汇总表也可反映出被上诉人并无加班事实,且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加班截图真实性存在质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当时填写过加班申请单,但都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然网站截图是公司内网,公司的打卡记录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一审提交的打卡记录中的加班时长与打车记录完全可以对应。上诉人提供的IP互联网截图和IP联通电话录音,证明确实为被上诉人所属网站。上诉人正常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且还有项目奖金,可以证明公司领导对上诉人的打卡记录,加班情况是清晰并且承认的。被上诉人曾有过倒休,就是加班换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先特网络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加班费(共计339个小时)31,593.68元;2.先特网络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15,708.34元,共计47,302.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先特网络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为Java开发岗位,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96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20年2月28日,***以加班时间过长、工作压力过大向先特网络公司提出辞职。先特网络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7月2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日-2020年2月28日加班费31593.6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15708.34元。2020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40499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申请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愿向本委提出案件终止审理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终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入职后,先特网络公司对***进行了入职培训,其中包括公司的《行为规范》、《奖惩条例》、《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在入职培训考核中对上述培训内容签字确认;先特网络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未列有加班工资项,据该工资台账核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874.47元;3.双方确认先特网络公司考勤管理人员为刘某,软件中心项目管理系统为先特网络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张先特网络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2020年2月28日加班费31,593.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确认***提供截屏的“软件中心项目管理系统”为先特网络公司管理,该截屏倒休台账显示出***加班时长、倒休时长、休假总时长、差值(剩余倒休);该截屏工作日志均显示有正常、加班、总和、待审核及审核通过状态,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先特网络公司本次庭审中提供了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的打卡记录,经核对与其原庭审提交的该期间打卡记录并不一致,对该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先特网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延时加班339小时予以采信,先特网络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934.87元(8,874.47元/月÷21.75天÷8小时×339小时×150%),***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先特网络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15,708.34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依据先特网络公司提供的《关于10%工资奖励的规定》,10%绩效工资应系对按时完成公司工作业绩、履行岗位职责、工作表现积极、年度考核合格员工的工资奖励,而***在2019年11月、12月的工作考核中未达标,先特网络公司依公司规定扣减***奖励工资,并无不妥,***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先特网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加班工资25,934.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先特网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先特网络公司提交证据即证人刘某的证言,欲证明刘某在上诉人处负责考勤管理,其在工作期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纸质版加班申请单,同时欲证明“软件中心项目管理系统”不是上诉人公司处理考勤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同时其与证人的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其实有过加班的。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先特网络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先特网络公司工作期间确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继而判令上诉人给付相应加班工资,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先特网络公司所提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时加班故不应给付加班费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原始的打卡记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先特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张凌志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