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欣(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润枫广场3-704。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先特公司公司,工作中表现优秀。2017年度因表现优异,两次上调工资。2020年2月,先特公司擅自降低**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发现后当即表示反对。后经多次沟通,并于2020年3月23日**就降薪一事向先特公司发送《致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说明函》提出异议,均无任何结果。**于2020年4月17日以EMS专递形式向先特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阐明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先特公司补足工资、奖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先特公司签收上述函件后对**的要求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于2020年4月2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8月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1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另**实发工资已经仲裁认定为9,309元/月,先特公司工会组织架构未对**履行告知义务,对**没有约束力,另先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出现困难。
先特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特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5,000元;2.先特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差额23,946.66元;3.先特公司赔偿**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出具之日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4.先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63元(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先特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23,946.66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先特公司赔偿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000元。
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先特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23,9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入职先特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软件开发,采用标准工时。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中**岗位调整为项目经理。2020年3月11日先特公司通知降薪,**即以书面形式向先特公司提出异议。先特公司2020年2月至4月每月支付**工资1,326.78元。2020年4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先特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主要内容载明:2020年3月16日,本人收到2月份工资1,326.78元。2020年3月23日本人按公司要求,就降薪一事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未收到答复。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本人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请公司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奖金,并支付本人经济补偿。2020年4月17日先特公司签收该邮件。2020年4月2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先特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年终奖金5,000元;(3)请求先特公司补足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14日的工资55,600元;(4)请求先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93.96元。该委于同年8月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先特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先特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23,946.6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1.双方确认**2019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9,309元;
2.先特公司为**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353.22元、公积金370元及每年医疗大额保险260元)至2020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主张先特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5,000元,先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对其工作业绩、考核标准、依据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而是根据历年的年终奖和其他同事的年终奖励进行估算得出主张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先特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23,946.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该期间存在居家办公的事实,先特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工资由9,309元/月降至1,326.78元,缺乏合理性,故先特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至同年4月17日工资差额20201.66[9,309元+9,309元+(9,309元÷21.75天×13天)-(1,326.78元×3个月)]元,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先特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23946.66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算**该项主张数额过高,故对先特公司无需支付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先特公司赔偿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000元,**就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
**主张先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63元,本案中,先特公司确认**2020年2月-4月处于远程办公、培训状态,但2020年1-4月份系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最为严重的时刻,企业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是较为普遍的情形,先特公司已将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告知企业员工,且工会同意公司自2月份开始逐步降薪,此种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适用的情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20,201.66元;二、驳回**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奖金问题,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管理决定事项,上诉人主张按照历年的年终奖和其他同事的年终奖励进行估算得出主张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疫情严重期间,全国企业处于暂定状态,此种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