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欣(**之妻),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润枫广场3-704。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网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针对一审判决中的培训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造假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关于社保、公积金及工资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2020年4月17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20年8月解除社保及公积金账户关系,故被上诉人需支付因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造成上诉人无法就业的损失,双方就该项损失的承担同时也在诉讼中。
被上诉人先特网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特网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培训违约金3,508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脑,型号为DELL灵越15(7559)笔记本电脑;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承担的5月份社保费用538.24元,5月份公积金费用740元,6月份社保费用538.24元,6月份公积金费用740元,7月份社保费用706.44元,7月份公积金费用74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月份发给被告的工资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先特网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先特网络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员工教育培训服务协议书》对员工参加职业培训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回到甲方工作后,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培训服务期限工作年限,乙方提出辞职的,或正常原因被公司除名的,乙方应赔偿部分培训费用,其中第四类培训的培训服务期限为3年,赔偿金额=培训费用÷(3×12)×不足年限(月);服务续期将培训结束时间作为服务续期期限的起始时间。2017年10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申朋朋参加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PMP认证项目管理培训,培训费用15,600元,每人费用7,8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天津银行向天津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5,6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申朋朋参加上海凌格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办的Scrum认证培训,培训费用10,600元,每人费用5,3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天津银行向上海凌格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转账10,600元。上述两次培训,原告均出示外部培训申请单,载明对劳动合同期限自培训之日予以顺延三年,被告对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再申请鉴定。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29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5月社会保险538.24元,公积金740元,2020年6月社会保险538.24元,公积金740元,2020年7月社会保险706.44元,公积金74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40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外部培训单对劳动合同期间相应予以顺延,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应为7800÷1095×179+5300÷1095×458=3491.8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DELL灵越15(7559)笔记本电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被告系上述品牌型号电脑,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20年5月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及6、7月社保费用及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已无义务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3491.87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返还2020年5月社保费用538.24元,公积金费用740元,2020年6月社保费用538.24元,公积金费用740元,2020年7月社保费用706.44元,公积金费用74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返还2020年5月工资29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向先特网络支付培训违约金;2、**是否应当返还2020年5月-7月的社保、公积金以及2020年5月的工资。
关于争点1、双方签订的《员工教育培训服务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培训结束回到甲方工作后,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培训服务期限工作年限,乙方提出辞职的,或正常原因被公司除名的,乙方应赔偿部分培训费用......”同时约定了给付方式的计算方法及培训服务期限为3年。本案事实表明,**在先特网络工作期间接受培训后,在服务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先特网络向**主张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实依约支持正确。
关于争点2、**已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先特网络公司已无义务支付上述费用,故要求**返还2020年5月-7月的社保、公积金以及2020年5月的工资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明杰
书记员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