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4874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与洞庭路交口东北侧润枫广场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702296。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女,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女,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欣(被告之妻),住同被告。
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网络)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特网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梅、吴萍,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特网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培训违约金3,508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脑,型号为DELL灵越15(7559)笔记本电脑;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承担的5月份社保费用538.24元,5月份公积金费用740元,6月份社保费用538.24元,6月份公积金费用740元,7月份社保费用706.44元,7月份公积金费用74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月份发给被告的工资29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入职我司,2020年4月份向我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之后我司多次与本人联系,办理离职手续,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培训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最初签署有关培训的合同时明确约定自被告接受该培训时满3年不再缴纳违约金,现双方服务期限已满3年。2019年被告因丢失单位同事的电脑,做报案处理,最初领导作出处理,认为因并不是被告的原因,所以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后公司政策变化又要求被告赔偿,且按照电脑的市价赔偿。故被告于2019年3月返还被告的公司电脑,使用个人电脑办公。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20年5月至9月份的保险,于2020年10月13日在滨海法院开庭,还未拿到判决。同时2020年7月14日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时表示仍然存续,同时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函件,但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才对被告出具解除的证明,于2020年8月份为被告断缴公积金和保险。故被告有理由认为,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属于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是2020年4月17日解除的劳动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先特网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先特网络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员工教育培训服务协议书》对员工参加职业培训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回到甲方工作后,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培训服务期限工作年限,乙方提出辞职的,或正常原因被公司除名的,乙方应赔偿部分培训费用,其中第四类培训的培训服务期限为3年,赔偿金额=培训费用÷(3×12)×不足年限(月);服务续期将培训结束时间作为服务续期期限的起始时间。2017年10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申朋朋参加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PMP认证项目管理培训,培训费用15,600元,每人费用7,8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天津银行向天津易思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5,6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申朋朋参加上海凌格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办的Scrum认证培训,培训费用10,600元,每人费用5,3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天津银行向上海凌格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转账10,600元。上述两次培训,原告均出示外部培训申请单,载明对劳动合同期限自培训之日予以顺延三年,被告对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再申请鉴定。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29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5月社会保险538.24元,公积金740元,2020年6月社会保险538.24元,公积金740元,2020年7月社会保险706.44元,公积金74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40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外部培训单对劳动合同期间相应予以顺延,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应为7800÷1095×179+5300÷1095×458=3491.8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DELL灵越15(7559)笔记本电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被告系上述品牌型号电脑,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20年5月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及6、7月社保费用及公积金,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已无义务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3491.8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返还2020年5月社保费用538.24元,公积金费用740元,2020年6月社保费用538.24元,公积金费用740元,2020年7月社保费用706.44元,公积金费用74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返还2020年5月工资29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佳佳
书记员马雨楠
王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