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427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608-16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大学道199号天铁科贸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被告天津开发区先特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诉求的所有款项为由,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389元,减半收取计7694.5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