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琼南,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七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亭为海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收到的从海南七建账户上汇出的400000元、450000元的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2015年2月为海公司是否返还海南七建多收的货款8810元。为海公司坚称2012年11月、2013年7月从海南七建账户汇出的400000元、450000元系五指山市人民医院医技综合楼一期、二期实际施工人潘玉坤使用海南七建账户代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并提供了为海公司与海南六建、海南七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的诉讼材料加以佐证,但海南七建对此予以否认。鉴于海南六建、潘玉坤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在为海公司提出追加海南六建、潘玉坤、王惠仙、庄泉顺、张锦标等人为第三人的申请后并未追加海南六建、潘玉坤为本案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属于程序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海南保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8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 卢静华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蓝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涂立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卢静华撰稿:卢静华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印制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