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2522号
原告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朱XX,男,汉族。
被告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公司经理。
被告丁XX,女,汉族。
原告龙XX诉被告李XX、朱XX、三亚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建筑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妩独任审理。因朱XX、隆昌建筑公司、丁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朱XX、隆昌建筑公司、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3年11月12日,李XX驾驶海南01-W133号“长运”牌拖拉机从安游4802工厂往5号洞油库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右转弯时,与龙XX驾驶从安游4802工厂往吉阳镇方向行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龙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拖拉机为丁XX所有,李XX系朱XX和隆昌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朱XX和丁XX将龙XX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龙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一处达九级伤残,一处达十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均承受了巨大的痛苦。除朱XX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用,龙XX再无收到其他赔偿款。龙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XX、朱XX、隆昌建筑公司、丁XX连带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557.86元。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隆昌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07时20分,李XX驾驶海南01-W133号“长运”牌拖拉机从安游四八0二工厂往五号洞油库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右转弯时,与龙XX驾驶从安游四八0二工厂往吉阳镇方向行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龙XX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李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技术标准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系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李XX系朱XX的雇佣人员,李XX的工资由朱XX发放。事故发生时,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
事故发生后,龙XX被送至四二五医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龙XX先后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9天、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7265.17元(其中朱XX支付了100000元,龙XX自行支付了77265.17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龙XX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经龙XX申请,本院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龙XX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营养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医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龙XX右下肢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为10天,护理人数为1人。龙XX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5年2月3日,龙XX自愿撤回起诉。
还查,龙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龙XX与其丈夫刘平超育有一女(刘至玉,1999年1月4日出生),刘至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个人身份信息证明、企业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明、三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询问笔录(李XX)、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丁XX)、住院病历、医疗发票、[2014]医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质证,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李XX、龙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肇事车方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龙XX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朱XX作为李XX的雇主,依法应对李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应视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朱XX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丁XX作为车主,在车辆机件技术标准不合格的情况下,任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XX驾驶该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92474部队政治部保卫科(以下简称保卫科)、中国人民解放军92474部队岸勤部营房科(以下简称营房科)不具备证明李XX、朱XX、隆昌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主体资格,本院对龙XX提供的由保卫科、营房科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因龙XX未提供能够证明朱XX、隆昌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证据,主张隆昌建筑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朱XX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李XX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丁XX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龙XX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龙XX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177265.17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龙XX因事故遭致两处伤残,主张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8月26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龙XX提供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龙XX有固定收入(3500元/月)的事实,误工费为33366.66元(3500元/月÷30天/月×2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龙XX住院6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00元/天×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龙XX营养期为30天,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龙XX因事故所受损伤一处达九级伤残,一处达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计算,为146922元(24487元/年×30%×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刘至玉14周岁,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14元/年计算,为10508.4元(17514元/年×4年÷2×30%)。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龙XX在本次事故中遭致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身体上、精神上均承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8262.23元(医疗费177265.17元+误工费33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朱XX承担194131.11元(388262.23元×50%),因朱XX已支付100000元医疗费,朱XX还应向龙XX赔付94131.11元。李XX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丁XX承担77652.45元(388262.23元×20%);由龙XX自行承担116478.67元(388262.23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31.11元;
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94131.11元范围内与朱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52.45元;
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32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由朱XX、李XX共同负担2830元,由丁XX负担2334元,由龙XX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妩
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